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海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被告 黃勝彬
(原名 黃慶文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廖天日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 黃松水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 杜俊信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八
四六七、一0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明海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邱德輝 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黃勝彬(原名黃慶文)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新枝彭公 賢、廖天日、黃松水、 董豐助 、杜俊信,均無罪。
事實
一、緣邱德輝因販售古董予 許慶脩楊志宗 二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起公訴,該案刑事案件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審理,另相關之民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則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審理。前開民事及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邱德輝為求開脫,得悉古董之來源係院方審理重點,明知其販售予許慶脩之「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二件花瓶,並非向古董同業呂明海所購買,仍與呂明海協商,由呂明海到庭供述虛偽不實之證言,邱德輝並允諾會給予相當之報酬(邱德輝涉嫌教唆偽證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呂明海因急需金錢週轉,遂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編號一六八是康熙年釉裡紅加彩水氶,一七0號是青花加紅,大清乾隆年製,我向香港商買的,一六八號大約港幣二十萬元,一七0號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買進,後來轉手給邱德輝,是在八、九年前,編號一六八號古董先賣他,同時賣他好幾件,整批價錢約一、二百萬元,編號一七0號賣時,也附帶其他藝品,總價約一百多萬元,一六八號賣價約一百一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間,我當時約開價一百五十萬元,一七0號我開價一百萬元,成交價七、八十萬元,依當時經驗判斷,有表示我認為是落款年代之製品,他每次付幾十萬元,二個多月付清款項。」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記憶中是否有賣二件康熙粉彩、乾隆青花的花瓶給邱德輝?)答:有。」、「(問:是二次賣他,還是一次兩件都賣給他?)答:分兩次賣。」、「(問:
你先賣哪一件?)答:先賣康熙粉彩的花瓶。」、「(問:何時賣的?)答:大約九年前左右。」、「(問:你可記得賣多少價錢?)答:一百五十萬的開價,大概一百一十萬成交,不到一百二十萬。」、「(問:你在何處買得的二件古董?)答:在臺灣買的。」、「(法官問:乾隆青花的呢?)答:前後差不到一年,我又賣他乾隆的,但也有賣他其他小藝品。」、「(問:你那時賣他多少價錢?)答:八十萬左右。」、「(告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及被告是否在交易時有作紀錄或其他記帳之類的?)答:沒有,我和被告認識十幾年,寫便條紙他慢慢付」等語。呂明海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邱德輝分批買古董,因金額較大就分期付款,大約兩個月期間付清,每次約付十幾萬,買賣都當場口頭約定價格及總價款,付款方式都以現金給付這幾批貨款,一次大約付四、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呂明海到法院為上開虛偽陳述前後,邱德輝共給付呂明海二十九萬元現金及五件古董(共約值五、六萬元)作為酬勞。
二、邱德輝為使其婚外情之大陸女友 李輝 (已遣返大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獲得來臺灣定居之合法名義,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商請友人黃勝彬(當時原名黃慶文,其於六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充當人頭,至大陸北京市與李輝辦理假結婚登記,經黃勝彬允諾。邱德輝與黃勝彬二人遂以假結婚為手段,與李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予以行使之方式,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起至大陸北京市民政局,辦理李輝、黃勝彬假結婚登記事宜,並取得結婚證書後返回臺灣。嗣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明知前開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為不實之事項,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持該結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民間團體,故該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辦理認證手續,邱德輝並委託黃勝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經認證之不實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輝與黃勝彬結婚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其申請而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邱德輝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業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李輝來臺探親許可。黃勝彬另以李輝之配偶身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負擔李輝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且將該保證書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對保須經警局實質審查,故該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由旅行社業者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連續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黃勝彬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李輝能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視,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李輝與黃勝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辦理李輝以黃勝彬配偶身分申請來臺探親之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相關資料之正確性。隨後大陸地區人民李輝分別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各停留六個月),邱德輝並陪同黃勝彬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李輝共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李輝之流動人口登記,其等明知李輝與黃勝彬二人並非真正夫妻關係,仍由黃勝彬連續申報其妻李輝以探親名義入境,申請登記為流動人口,使該管承辦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邱德輝與李輝二人即共同賃居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邱德輝並因此免除黃勝彬先前積欠之十萬元債務作為前述行為之酬勞。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聽邱德輝等人之電話結果,發現異常,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搜索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李輝等人住所,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呂明海部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輝、黃勝彬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呂明海偽證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證事實,迭經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三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五0頁反面及第一五一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新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審時供稱:邱德輝央求古董買賣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邱德輝與呂明海在臺中港路邱德輝住所討論偽證事宜,伊在現場知悉邱德輝要呂明海出庭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之售價、支付方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背面、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且本案經通訊監察結果,被告邱德輝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電話中和友人提及「..今天在民庭說得不太吻合咧,..是一位姓呂的證人說得不吻合,..(問:你沒事先給他講好妥當?)頭一次講得就對啊!..第一次就回答得很好,他哦久沒演練哦。
」等語(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十一、十二頁)。另同案被告吳新枝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電話中與邱德輝談論「(吳新枝問:你有和 呂仔 講妥嗎?)邱德輝答:有啦,早就..。(吳新枝稱:若問呂仔說你當初這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邱德輝稱:也是真的嘛!(吳新枝稱:也是真的嘛!自始至終都是真的啦!」等語(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八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二十九紙、監聽轉錄錄音帶七卷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呂明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同案被告邱德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供稱:伊確實有向呂明海購買這二件古董,因實際價格忘了,伊才會和呂明海商量大概之價格,叫呂明海在法院作證時這麼講云云,然與前開證據資料明顯不符,核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卷之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本件被告呂明海偽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二次偽證陳述,目的為一,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明海以證人身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包括民事及刑事審判)時,就古董之來源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分別於本院民事庭及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相關訴訟先後三次作證時,係出於同一目的,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呂明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庭審理時所作之偽證部分予以指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呂明海犯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明海貪圖不法利益,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呂明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邱德輝有罪部分及被告黃勝彬部分: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邱德輝及黃勝彬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項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李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七八、七九、八0、八一頁正反面、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四七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卷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頁正反面),並有黃勝彬之戶籍謄本、李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份或二份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境信昌字第○○○○○○○○○○號函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李輝入境手續,另申報李輝以不實之探視配偶名義入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李輝之流動人口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相關資料、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資料之正確性。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邱德輝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邱德輝辯稱:李輝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並經獲許可始據以辦理,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云云,顯有誤會。是核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邱德輝、黃勝彬與李輝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及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德輝、黃勝彬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邱德輝於八十八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起訴書論罪欄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及被告黃勝彬於八十八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邱德輝於八十九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八十九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及被告黃勝彬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起訴,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邱德輝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業者,持不實之黃勝彬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辦理李輝能以探親名義入境,該部分犯行被告邱德輝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德輝為使其婚外情之大陸女友李輝獲得來臺灣定居之合法名義,竟徵得被告黃勝彬同意與李輝辦理假結婚,使李輝得以用黃勝彬配偶名義二度來臺探親,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及警察機關管理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其等行為殊為不當,惟念及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所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新枝、 彭公賢 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法院審理邱德輝詐欺取財案件期間,邱德輝為求開脫,經詢研習法律之友人即被告彭公賢意見得悉,本案證人之證述係院方審理重點,應將出賣骨董之來源交待清楚,遂於覓得骨董同業呂明海協商出庭偽證,事經呂明海允諾,邱德輝即偕知情之同業友人即被告吳新枝於邱德輝住處,邀集被告吳新枝、呂明海商討出庭偽證事宜。被告吳新枝明知上開古董並非邱德輝向呂明海所購得,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於具結後證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等不實之證詞,而就上開古董來源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嗣因呂明海於第二次出庭,法官隔離邱德輝、呂明海二人訊問時,其等間就骨董買賣價金額度及支付方式說詞不一,開庭後邱德輝對呂明海之表現甚為不悅。被告彭公賢得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指導邱德輝於再開庭前串證,告知邱德輝須先與呂明海串證,事後邱德輝、呂明海二人等確依被告彭公賢之指示,於開庭前赴邱德輝委任之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事務所演練,以求說法之統一。因認被告吳新枝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彭公賢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在學說上係屬「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足參)。復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可參)。末按教唆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被教唆者係適法之證人,而違背陳述真實之義務為要件(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三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新枝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於具結後證稱:「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等證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而被告吳新枝既確知呂明海為邱德輝找來作偽證之證人,邱德輝並無向呂明海購買古董之事實,上開證詞顯為不實之陳述,況本案經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吳新枝確於電話中告知邱德輝「..你有和呂仔講妥嗎?..我告訴你哦,我有想到哦,若問你說你講這個骨董是..你自己看是真的假的?.你當然是真的哦!若問呂仔說你當初這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是真的嘛!..自始至終都是真的啦!」、「你這個節,不這樣解不會開啦!一定要這樣解!..環環相扣啦,對吧!穩紮穩打啦!」。另被告彭公賢於電話中對被告邱德輝陳述:「和呂先生再恢復一下前次講的那些記憶!」、「..啊就是那天的事情和呂仔哦.要再..恢復印象一下。」、「..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那兒講一下」,並特別叮嚀邱德輝「..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出來,就那個了啊!..浪費之前的努力了..我覺得說愈到最後..咱每次都給它認真在做,較正確啦!」。而被告彭公賢確與被告吳新枝、邱德輝及案外人陳光龍同至陳光龍律師事務所共同研商案情,亦據同案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新枝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後證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等語,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吳新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先後辯稱:伊因前述案件出庭作證三、四次,並非為邱德輝之利益而出庭作證,因該買賣古董案訴訟期間,許慶脩曾至「 宏寶堂 」向伊詢問其向邱德輝購買之該批古董出處及真偽並竊錄,法庭於是傳伊作證。由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採用伊與告訴人許慶脩談話錄音之片段作為起訴依據,邱德輝甚不諒解。該案地院審理期間,邱德輝與彭公賢討論案情後得知,這類案件證人之證述是審判之重點,遂要求 伊書 立證明書否認前經告訴人許慶脩錄音之談話內容,並作成書面呈交法院參酌,由於伊與邱德輝係多年故舊,復有生意往來關係,其經檢方起訴個人深感歉意,遂應其要求同赴陳光龍律師處與陳律師共同討論後,書立證明書乙份由陳光龍函交院方。其後不久,邱德輝乃央求古董買賣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當時邱德輝與呂明海於中港路 邱某 住所討論偽證事宜,伊確在場,伊雖知悉邱德輝要呂明海出庭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售價,支付方式等情,但不便出言制止,亦無參與偽證細節之討論。而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法院之前開證詞是真實的,並非偽證。因許慶脩告邱德輝詐欺案半年後曾到伊店裡,當時許慶脩有把向邱德輝購買花瓶之照片拿出來給呂明海看,許慶脩問呂明海是否能找到類似照片之花瓶,呂明海說不可能找到一模一樣的,類似的找找看,那些照片其中二張就是本件系爭兩個花瓶之照片。又伊不記得是否有講過前開監聽譯文所示之話,但伊沒有說過環環相扣這句話等語。另訊據被告彭公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說過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話,然其堅決否認其有幫助偽證之犯行,其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先後辯稱:邱德輝前述案件涉訟向伊請教時,伊曾站在法律人立場提供意見,伊表示這類案件證人之證述是審判重點,出庭時要將出賣給許、楊二人古董之來源交代清楚,但伊絕無教唆或幫助邱德輝另覓偽證人出庭偽證不法情事。伊被監聽中提到之話,是因邱德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要出庭,委任律師未調到卷,邱德輝遂於前一天打電話問伊如何處理,伊才會說那些話,當時是指希望邱德輝、呂明海恢復前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庭筆庭內容之記憶,不要有出入之意思,伊並未叫呂明海作偽證,也沒有幫助偽證之意思,況呂明海是邱德輝所找之證人,其二人之間是否有買賣古董之事,伊實不知情,伊亦未和呂明海一起在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討論過案情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吳新枝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審理時共供前具結後作證四次,而其中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吳新枝係證稱:伊曾介紹邱德輝到花蓮 駱香林 的太太買過字畫,後來邱德輝買了對聯及十幾幅 小張 之畫等物,有拿給伊看,伊於八、九年前也有跟邱德輝到香港古董街看過一些古董。邱德輝賣給許慶脩、楊志宗之古董,邱德輝向誰買的伊不知道,邱德輝是否向三多堂買這三件藝品伊也不知道。許慶脩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拿了康熙水氶、雍正豆彩瓶及乾隆青衣紅彩等三件古董花瓶之照片給伊看,因伊當時和邱德輝相處得不好,所以說話比較向著許慶脩,伊當時也只是看到照片,沒看到東西,所以說的話純粹是個人主觀之猜測,沒有什麼正確之根據等語(見卷附相關日期之訊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審判筆錄)。均未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供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新枝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陳述。再查被告吳新枝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邱德輝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慶脩找伊時,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許慶脩有拿跟邱德輝所買之瓶子照片出來,呂明海應該有看過該照片等語,惟被告吳新枝於該日另證稱:「(法官問:呂明海說許慶脩所買之三個瓶子,有二個是他賣給邱德輝的,你知道否?)答:不知道)。又同案被告呂明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邱德輝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審理時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一次許慶脩到吳新枝處遇到伊,許慶脩拿了三件瓶子之照片出來,其中二件他說他買到假貨,問伊是否可買到全新一模一樣的東西,伊當時還不知道許慶脩已經告邱德輝等語(見卷附相關日期之審判筆錄),與被告吳新枝上揭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吳新枝前開證詞,僅係說明呂明海有看過許慶脩拿出之「花瓶照片」,並未證稱該花瓶係邱德輝向呂明海所購得,故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話語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吳新枝所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之證詞為不實之陳述,顯有誤解。
2、被告吳新枝雖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審時曾稱:邱德輝央求古董買賣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邱德輝與呂明海在臺中港路邱德輝住所討論偽證事宜,伊在現場知悉邱德輝要呂明海出庭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之售價、支付方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背面、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邱德輝與許慶脩買賣古董案涉訟期間,許慶脩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被告吳新枝處,向被告吳新枝詢問其向邱德輝購買之該批古董出處及真偽,許慶脩並將此不利於被告邱德輝之談話內容錄音後,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造成被告邱德輝之不諒解,因此事後被告吳新枝在深感歉意之下,又書立證明書否認前經許慶脩錄音之談話內容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卷影本第六七、六八、六九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頁)。依此,被告吳新枝嗣後於被告邱德輝與他人討論該案作證事宜時在場,並不違背一般常情。又同案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陳:邱德輝於八十七年間拜 託伊 幫忙他,出庭作偽證,後來伊是在邱德輝家中談作偽證之內容,當時吳新枝在場,但就個人記憶所及,吳新枝並未參與偽證細節之研討,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伊知道邱德輝與吳新枝等是一夥人,但他們在此之前是否有勾串謀議偽證之作為,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三頁正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反面、第二六四頁正面)。按刑法偽證罪係屬「己手犯」,該罪之正犯行為,只有藉由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另教唆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被教唆者係適法之證人而違背陳述真實之義務為要件;又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吳新枝雖於邱德輝與呂明海討論偽證事宜時在場,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新枝本身有於法庭作偽證或有教唆、幫助呂明海作偽證之情形。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吳新枝與邱德輝有一定之交情及被告吳新枝於他人討論偽證事宜時在場,即遽認其有偽證或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之犯行。
3、卷附監聽譯文第十八頁及三十九頁雖記載被告吳新枝於電話中向被告邱德輝提及「..你有和呂仔講妥嗎?..我告訴你哦,我有想到哦,若問你說你講這個骨董是..你自己看是真的假的?.你當然是真的哦!若問呂仔說你當初這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是真的嘛!..自始至終都是真的啦!」、「你這個節,不這樣解不會開啦!一定要這樣解!..環環相扣啦,對吧!穩紮穩打啦!」等語。惟查前開談話內容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見監聽譯文所示日期時間),而被告呂明海在本院作偽證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故前開監聽內容之對話係在被告呂明海在本院作偽證之後。按偽證罪為身分犯,必須自己偽證方為適格之正犯,且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均如前述。是被告吳新枝依前開監聽譯文所示之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何偽證或教唆、幫助偽證之行為。況對照上揭監聽譯文前後內容所示,其中究係「講妥、不這樣解、環環相扣」何事,並不明朗,故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吳新枝知悉呂明海與邱德輝串證之事實,但並無法說明被告吳新枝本身有偽證或直接教唆呂明海偽證或幫助偽證之情形。
4、同案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固先後供稱:邱德輝教唆伊作偽證,知道邱德輝與彭公賢係同夥人;邱德輝指導伊虛偽證述內容後,伊確曾應邱德輝要求與其及彭公賢等同赴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處研討案情等語,惟其於該二次筆錄時另稱:伊對邱德輝有無透過彭公賢行賄司法人員之事並不清楚;邱德輝指導伊虛偽陳述時,除吳新枝在場外,尚有邱某兒子及多名邱德輝友人在場,至於彭公賢及陳光龍律師究竟是否在場,伊實在無法確認;在陳光龍律師事務所研討案情當天,均係邱德輝、彭公賢與陳光龍律師共同研商,印象中其並未詢問伊相關證述內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二六三頁背面、第二六四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邱德輝之子 邱作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伊認識呂明海、吳新枝及彭公賢等人,但伊印象中彭公賢沒有和呂明海、吳新枝、伊父親一起在伊家中過,因彭公賢都是自己一人騎機車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關係人陳光龍律師於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伊在擔任執行處法官時,彭公賢任職一信法務人員,所以才認識,邱德輝是彭公賢介紹的;後來邱德輝和彭公賢一起至伊律師事務所,邱德輝表示涉及詐欺案,欲委託伊任其辯護人,伊並未支付任何酬勞給彭公賢;通常在開庭前被告帶證人到律師事務所來討論案情,伊會針對法官會詢問之問題向當事人說明,請他們依據實際交易情形來作陳述,有關本案邱德輝在開庭前帶證人呂明海到律師事務所來討論案情,伊則針對如何買賣提出問題,由渠二人根據實際交易情形自行作答,伊不知道邱德輝如何去找呂明海當證人,之前伊亦不認識呂明海;因邱德輝是彭公賢介紹的,所以每次邱德輝都是彭公賢帶過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偵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邱德輝委任陳光龍律師為辯護人係被告彭公賢所介紹,則被告彭公賢帶同被告邱德輝至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應無蹊蹺之處。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公賢有參與教唆被告呂明海偽證事宜或對呂明海之偽證有何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之處。
5、被告彭公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話中問被告邱德輝:「那個證人的方面,都已經那個了啊!(邱德輝答:哦!)」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電話中對被告邱德輝陳述:「和呂先生再恢復一下前次講的那些記憶!」、「..啊就是那天的事情和呂仔哦.要再..恢復印象一下。」、「..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那兒講一下」、「..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出來,就那個了啊!..浪費之前的努力了..我覺得說愈到最後..咱每次都給它認真在做,較正確啦!」(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八、十六、十七頁)。然細觀該譯文之前後內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次談話,係被告彭公賢關切被告邱德輝訴訟案件進展如何,其中被告彭公賢縱提及「那個證人的方面,都已經那個了啊!」等語,惟查被告邱德輝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審中及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各傳訊多位證人到庭,故上開被告彭公賢所提之證人究係指何位證人,及「已經那個」係指何事,均無法明瞭。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對話,係被告邱德輝告知被告彭公賢說律師尚未閱到卷宗,而衍生被告彭公賢提醒被告邱德輝於翌日出庭所應注意之事情。查同案被告呂明海在本院先後三次偽證日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第三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傳訊作證日期與先前二次作證時間距離有二、三個月之久,且委任律師尚未閱覽到相關筆錄,則被告彭公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呂明海作證前一天,向被告邱德輝提到「和呂先生再恢復一下前次講的那些記憶!」、「..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那兒講一下。」、「..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出來,就那個了啊!..浪費之前的努力了。」等語,即有可能是被告彭公賢要被告邱德輝與呂明海恢復前次法庭所講之話,希望不要有出入,以免前後供詞分岐,對被告邱德輝不利。前揭話語並無法說明被告彭公賢確實知悉被告呂明海係被告邱德輝找來作偽證之人後,要被告呂明海、邱德輝二人串證妥當之事實。況被告邱德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另打電話告知陳光龍律師,表示因時間來不及而無法偕同呂明海去律師事務所,故雙方約定於開庭前十時正在庭外洽談(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七頁最後一段),是被告彭公賢並無實際直接幫助被告呂明海偽證之行為。準此,被告彭公賢前開話語尚無法證明其有直接教唆被告呂明海偽證或對被告呂明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偽證有何幫助情形。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彭公賢就被告呂明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偽證有何幫助之情形,因事後幫助並不處罰,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僅以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所示談話內容,即遽認被告彭公賢有幫助偽證之犯行,堪屬證據不足。
6、未查被告吳新枝及彭公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實施測謊,被告吳新枝稱「邱德輝未請其幫忙作證及無人教導其證詞」,經測試呈請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彭公賢稱「其未曾充當地院與邱德輝間之白手套及其未曾替邱德輝轉送金錢予地院法官」,經測試呈請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一00一三三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按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吳新枝之前開測謊問題與其是否偽證尚無直接關聯,被告彭公賢之上揭測謊題目則與其是否幫助偽證完全無涉。故自不能以前開測謊結果,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新枝及彭公賢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吳新枝有偽證犯行或被告彭公賢有幫助偽證犯行,故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辯稱渠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因此本件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並昭審慎。
二、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院法官審理前述被告邱德輝涉嫌詐欺案,為求真確心證之形成,諭令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赴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大)接受測謊,並函文省刑大指示就上述骨董買賣關鍵事實及邱、呂二人有無偽證嫌情等予以施測。被告邱德輝為圖順利通過測謊,經友人即被告廖天日之引介,結識省刑大偵查員即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二人,並經由被告廖天日居間協調、請託後,被告黃松水允諾藉由職務之便關說施測人員,以幫助被告邱德輝、呂明海等二人通過測謊。測謊期日前,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先與被告黃松水於被告邱德輝員住處面談,並由被告黃松水、董豐助等探得施測人員為被告杜俊信後,向 其關 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測謊鑑定當天,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提前抵達省刑大,經與被告黃松水、董豐助等泡茶聊天後,由被告黃松水帶同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同赴鑑識組接受被告杜俊信施測,被告杜俊信明知測謊鑑定應依據囑託鑑定機關之要求實施鑑定及測謊鑑定因施測之問題之不同,將導致不同之結果,竟因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之關說,置本院承審法官要求鑑定之十二項問題不顧,以無關之問題詢問被告邱德輝、呂明海為測試,事後被告邱德輝為酬謝省刑大官警之協助,委請被告廖天日邀集省刑大偵查員即被告董豐助、黃松水及施測者即被告杜俊信等多人,共同宴飲並特別調製添加胎盤素之藥膳食補(邱德輝對外營業每份二千元)招待渠等,席間被告邱德輝得知杜俊信對其等之施測結果不甚理想,遂於宴後再藉被告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等助力,向被告杜俊信關切測謊結果,期免不利之測謊鑑定報告函復本院而影響判決,事經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二人允諾後,其等藉泡茶名義邀請被告杜俊信至省刑大偵二隊一組辦公室關說本案,經獲被告杜俊信首肯,由而製作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無說謊現象之簡要鑑識結果函覆本院,被告邱德輝所涉詐欺案,一審終獲無罪判決。事成被告邱德輝與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並再聚會宴飲示慶。因認被告邱德輝、廖天日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三、二六0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臺上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五人,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係以:
1、被告邱德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後來我亦有致電廖天日,希望廖天日能運用渠與黃松水之關係,瞭解測謊詳情,並期能藉由黃松水之幫忙而能順利通過測謊。黃松水大概在三月二日中午至我家,我即拿出收到之公文向他請教,測謊時有沒有需要特別注意的事情,並希望他能幫忙這件事情,以求順利通過測謊」、「之後我為答謝測謊當日黃松水等人之幫忙,遂委請廖天日代我約請黃松水及 李瑞明 隊長等人至家中食用我親自調配的藥膳食補,廖天日接受我的請託便於當晚約集省刑大李瑞明隊長、董豐助副隊長、黃松水及杜俊信等六、七人至我家享用藥膳˙˙惟餐後我深覺替我測謊之杜俊信用餐好像不是很高興,且測謊時問我很多問題,所以我便要求廖天日找副隊長董豐助幫忙瞭解測謊結果,並希望能幫忙通過測謊,否則到時測謊沒有通過的公文發出去就不好了。不久廖天日即用我家電話打給董豐助, 董某 於電話中即表示測謊的事應該沒有問題,他們下午有請當日測謊人員杜俊信至渠辦公室,有跟杜俊信講過了˙˙不久黃松水亦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事情都講好了,˙˙此後還有再次宴請黃松水、李瑞明、董豐助等人食用藥膳及飲酒。請渠等食用藥膳及飲酒係為答謝渠等幫忙我通過測謊,所以這二次食用藥膳之費用均係我請客。」等詞,是被告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人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邱德輝央請協助通過測謊,而事後宴請被告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人意在答謝,當無可疑。
2、被告黃松水於邱德輝、呂明海接受測謊前一日,至邱德輝住所指導呂明海如何因應測謊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董豐助、黃松水二人確以電話分向廖天日、邱德輝表示,本測謊案「有跟 杜仔 TOUCH過了!應該是不會啦,在..我們以往情形應該是不會啦!」、「下午講妥當了!..下午說好了啦,下午說好了啦!」。況事後邱德輝第一次宴請黃松水、董豐助等人時,杜俊信亦參與飲宴,業據邱德輝供述明確,果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未代向杜俊信關說案件,黃松水、董豐助豈有邀同杜俊信前往,否則一旦於飲宴中邱德輝問及此事,黃松水、董豐助二人如何能向邱德輝交待?綜上情節觀之,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二人確向杜俊信關說於測謊時放水,事後並邀同杜俊信參與邱德輝招待之飲宴之事實當無可疑。
3、本院承審法官請求省刑大測謊時,臚列應就邱德輝、呂明海二人有無說謊之問題,分就邱德輝部分為①被告邱德輝販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許慶脩、楊志宗時,是否明確表示其創作時間如該些物品上之落款年代所示②其中之「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兩支花瓶,是否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向呂明海所購買③出售時,是否知該些物品均係膺品④有無找呂明海作偽證。就呂明海部分為①「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兩支花瓶,是否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邱德輝②有無為邱德輝作偽證,而被告杜俊信所實施測謊之問題,對被告邱德輝部分竟為一、你當時賣給許慶脩古董時有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二、呂明海當初賣給你古董,有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三、你要賣給許慶脩時是不是已知道古董上時間年代不相符?就呂明海部分竟為一、當初你有對邱德輝說該二件古董上明示年代資料相符?二、你出售古董是由客戶自行看滿意後成交?完全與本院要求之測謊內容不符,尤其對被告邱德輝施測之問題一與本院要求之「①被告邱德輝販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許慶脩、楊志宗時,是否明確表示其創作時間如該些物品上之落款年代所示」,其中加上『保證』二字,對受測者而言,「未明確表示」與「未保證」為二完全不同之命題,蓋被告邱德輝可能有「明確表示」,但未予「保證」,故邱德輝回答「沒有」,其真意可為「沒有保證」,而輕易通過測謊。再就問題二,與本院法官要求施測之②「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兩支花瓶,是否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向呂明海所購買,亦為不同之問題,因呂明海根本未出售古董予邱德輝,故絕無可能向邱德輝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故邱德輝回答「沒有」,乃屬當然之理,自能輕易通過測謊。又就呂明海部分,被告杜俊信施測之問題二,根本與本案無關,問題一亦與前述相同,因呂明海根本未出售古董予邱德輝,故絕無可能向邱德輝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故呂明海回答「沒有」,乃屬當然,自能通過測謊,而被告杜俊信為專業測謊人員,就測謊命題對施測者回答之影響當有認識,當不能諉稱其所施測之上開問題與本院承審法官要求測試之問題相同,而被告杜俊信於偵查中亦自承,一般正常程序,如認法院要求測試之問題不適合施測,均先向法官報告協調後變更施測問題,而本件被告杜俊信所實施之測謊亦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與承審法官協調,足認被告杜俊信係刻意迴避,避重就輕,以無關輕重問題之測試反應,製作邱德輝、呂明海二人無說謊現象之簡要鑑識結果函於覆本院,其違背職務之犯行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犯行,1、被告邱德輝辯稱:伊除測謊當日由杜俊信施測外,僅於測謊後於伊開設之藥膳店巧遇杜俊信來店消費,顯見杜俊信之藥膳消費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杜俊信之施測並未違反職務,伊亦未請託杜俊信違背職務,何來賄賂之有?況法院要求省刑大之測謊公函,亦載明要施測員就各項疑點自行設計問題,故施測員杜俊信並未違背職務。
又測謊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伊自始至終並未請託廖天日、董豐助、黃松水等人關說杜俊信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杜俊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已對邱德輝作測謊鑑識,圖譜當時已出來,杜俊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後才至邱德輝家中吃藥膳,是無論三月五日廖天日有無支付藥膳費用予邱德輝,均與測謊鑑測無關等語。2、被告廖天日辯稱:在案發三、四年前伊就介紹黃松水與邱德輝認識,測謊前一天是邱德輝直接打電話去找黃松水,伊並未引薦或居間協調測謊之事,且測謊當日伊並未陪同邱德輝、呂明海去省刑大,事後是邱德輝請伊邀黃松水和朋友一起來吃藥膳,並未不法行賄黃松水等人共謀影響測謊鑑定,黃松水事後有拿一、二萬元給伊說是要付藥膳之錢,伊後來有將該筆錢轉交給邱德輝之兒子等語。3、被告黃松水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經由廖天日介紹認識邱德輝,之後並未再與邱德輝往來,直到測謊前一日邱德輝打電話給伊,請伊到逢安堂說有事要請教,伊依約到逢安堂時,邱德輝、呂明海已在逢安堂內等候,當時邱德輝將法院通知他們二人前往省刑大接受測謊之函文拿出來,問伊有關測謊方式及細節,並要求給予幫忙,能向鑑識測謊組承辦人員關照,當時伊向邱德輝表示,測謊並非伊專業,要他們等明日至省刑大五樓找伊,伊會幫忙引導至鑑識組,接受測謊鑑識。邱德輝至省刑大接受測謊鑑識後,廖天日曾拜託伊向鑑識組瞭解邱德輝測謊結果,伊即委請董豐助代為瞭解一下,某日伊與董豐助打電話請鑑識組杜俊信下來五樓一組辦公室泡茶聊天,惟當時並未提及有關邱德輝之鑑識測謊結果之事。廖天日曾邀伊去吃羊肉,伊去才知道是去邱德輝那邊吃藥膳,伊另外有邀董豐助、李瑞明、杜俊信及幾個同事一起去,當時伊請廖天日先付錢,隔了一個星期後伊就將吃藥膳之一萬多元交給廖天日,後來又去吃了一次藥膳,這二次完全沒有提到測謊之事情。至監聽內容伊與邱德輝之對話,係因朋友請託關心案件,所為應付推託之詞等語。4、被告董豐助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初,同事黃松水告訴伊他有個好朋友要到省刑大測謊,問伊是否認識負責測謊之「杜仔」(杜俊信),˙˙所以伊告訴黃松水可以帶他朋友至測謊組。後來黃松水找伊聚餐二次,去了才知道是去邱德輝那裡,覺得很不自在,但飯時均未提到邱德輝測謊之事。二次都是黃松水邀伊過去,所以伊認為應該是黃松水請客。對於監聽內容伊與廖天日之對話,純粹是基於職務上及朋友請託所應付之詞,絕無向測謊人員關說之事實。況測謊結束,測謊儀器當場已依受測謊者反應紀錄完成,豈有可能變造鑑定結果等語。5、被告杜俊信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為邱德輝、呂明海二人測謊前,並不認識該二人,亦未與黃松水、董豐助就此事有所接觸,且邱德輝、呂明海就施測題目及生理反應圖譜均有當場簽名,不可能於事後加以變動。又委測單位之委測項目中若有情緒性之問題,僅得作為參考,而非必完全依照委測題目來回覆。因該案起訴書有載明保證二字,故伊並非憑空在題目上加上保證二字,且伊將測謊之關鍵性問題回覆法院,並無刻意回覆特定問題之情形,是伊在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中絕無不法之處。黃松水有一次邀伊一起去吃飯,去到那邊看到邱德輝,覺得有點面熟,雖尷尬但還是留在那裡,當中並未提到測謊之事,因是黃松水邀的,所以伊認為是黃松水請客。宴後黃松水、董豐助二人並未再跟 伊關 說邱德輝測謊案件,伊亦未再參加任何相關餐飯等語。
(五)經查:
1、被告邱德輝雖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伊有致電廖天日,希望廖天日能運用其與黃松水之關係,瞭解測謊詳情,並期能藉由黃松水之幫忙而能順利通過測謊。黃松水至伊家,伊向他請教測謊時有沒有需要特別注意之事情,並希望他能幫忙這件事情,以求順利通過測謊。之後伊為答謝測謊當日黃松水等人之幫忙,遂委請廖天日代伊約請黃松水及李瑞明隊長等人至家中食用我親自調配之藥膳食補,廖天日接受伊之請託便於當晚約集李瑞明、董豐助、黃松水及杜俊信等六、七人至我家享用藥膳,惟餐後伊深覺杜俊信用餐好像不是很高興,且測謊時問伊很多問題,所以伊便要求廖天日找董豐助幫忙瞭解測謊結果,並希望能幫忙通過測謊。不久廖天日打給董豐助,董某於電話中表示測謊之事應該沒有問題,他們有跟杜俊信講過了,不久黃松水亦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事情都講好了,此後還有再次宴請黃松水、李瑞明、董豐助等人食用藥膳及飲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一二二頁正面及反面)。觀之被告邱德輝前揭話語僅能說明其分別透過被告廖天日及黃松水二人,希望能順利通過測謊,及被告黃松水及董豐助分別轉達沒問題與跟杜俊信說過了之話,另其委請廖天日代伊約請黃松水、李瑞明等人享用藥膳,嗣李瑞明、董豐助、黃松水及杜俊信等六、七人至其家享用藥膳等情。但並無法證明被告邱德輝或廖天日有對於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行賄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三人「對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受賄犯意,且無法證明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至被告邱德輝處享用藥膳,即係其三人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2、證人李瑞明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時到庭供陳:八十八年間廖天日曾邀伊及黃松水赴其宅吃羊肉爐一次,惟屆時黃松水卻載伊到邱德輝家中吃藥膳羊肉爐,用餐期間並未討論邱德輝涉及詐欺案,亦未論及要求伊或黃松水影響測謊鑑識作業之事,但當時廖天日表示邱德輝曾赴省刑大接受測謊,然未言明案情,另伊確定測謊組之杜俊信(綽號「杜仔」)並未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七五頁正面、第一四四頁反面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謝明宏李明盛郭孟璋張國益 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八十八年間有一次黃松水找伊等去吃羊肉,除伊四人外,尚有黃松水、董豐助、李瑞明共七人,算是組裡聚餐,後來黃松水帶伊等去中港路與忠明南路口之一家中藥店,老闆當時只有寒喧,沒有和伊等聊什麼,當天也沒聽到有人提到測謊之事,那次是黃松水邀伊等過去,所以伊等認為應該是黃松水請客付帳等語。又同案被告彭公賢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曾稱:伊應邱德輝之邀至其住處,與廖天日、省刑大黃松水及其同事吃藥膳,席間廖天日曾私下向伊提及黃松水等省刑大人員係負責測謊業務,至於邱德輝找黃松水等人用餐之目的,伊不清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廖天日雖曾邀被告黃松水、李瑞明、董豐助等人到被告邱德輝店中吃藥膳,但該次餐宴被告杜俊信並未隨同前往,且該次餐會中除被告廖天日向李瑞明表示邱德輝曾赴省刑大接受測謊,及被告廖天日私下向被告彭公賢表示黃松水等人係負責測謊業務外,但並未言明測謊情形或相關案情,亦未公開談論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情形。又測謊後另一次至被告邱德輝店中之餐會,被告杜俊信固有參加,然被告邱德輝自稱:餐後伊深覺杜俊信用餐好像不是很高興,且測謊時問伊很多問題等情,詳如前述,益認被告杜俊信該次餐宴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依此,被告邱德輝或廖天日即無所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可言。
3、證人邱作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廖天日曾帶很多朋友來店裡吃藥膳,當日他們沒有付藥膳之錢,後來廖天日將該次藥膳之錢和他母親之中藥錢一起跟伊結算,共付三萬元左右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與被告廖天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但與被告邱德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陳:這二次食用藥膳之費用皆由伊請客,黃松水、李瑞明、董豐助、杜俊信等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及被告廖天日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伊先後邀集省刑大李瑞明、黃松水、董豐助、杜仔等人至邱德輝開設之「逢安堂」食用羊肉藥膳(市價一碗約值二千元),至於皆由何人支付餐費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八九頁正面)皆明顯不符。因此證人邱作恆前開證詞未盡可信,惟無論被告黃松水是否透過被告廖天日轉付藥膳之費用,尚不影響本件被告邱德輝、廖天日二人是否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三人是否有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認定。
4、同案被告呂明海固於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時陳述:伊確於測謊前一日及測謊當日由邱德輝引介認識省刑大之警察人員,並由他們教導伊如何因應測謊情事等語,惟其於同日亦供稱:在此之前伊對邱德輝有無透過廖天日不法行賄黃松水、李瑞明等共謀影響測謊鑑識作業之事,伊不清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六頁正面及反面)。是尚不能僅以被告黃松水等人有指導呂明海或邱德輝「因應測謊之事」(可能是說明測謊流程或叫渠等毋庸緊張等),即遽認被告黃松水等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董豐助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電話中向被告廖天日表示:「下午我們有叫杜仔下來啦,我們已經有跟他講過了啦,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有跟杜仔TOUCH過了!應該是不會啦,在我們以往情形應該是不會啦!」等語,但被告董豐助亦同時供稱:「這我是不敢跟你打包票」之語。另被告黃松水 於固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電話中分別向被告邱德輝、廖天日提及:「下午講妥當了!..下午說好了啦,下午說好了啦!」等語,然對照被告黃松水該二次談話前後內容,均未詳細說明究係談好何事(有可能是談好非關於測謊之事,或談好非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而被告杜俊信則堅決否認被告黃松水及董豐助有對其關說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測謊之事,故本件被告黃松水、董豐助及杜俊信三人雖於被告邱德輝、呂明海測謊後,有至被告邱德輝處吃藥膳,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係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前往。是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二人辯稱:上開談話純粹是基於職務上及朋友請託所應付之詞乙節,洵堪採信。
5、查被告邱德輝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本院承審法官請求省刑大測謊時,係請就①被告邱德輝販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許慶脩、楊志宗時,是否明確表示其創作時間如該些物品上之落款年代所示②其中之「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兩支花瓶,是否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向呂明海所購買③出售時,是否知該些物品均係膺品④有無找呂明海作偽證等,「設計問題」測試邱德輝有無說謊反應。另就①「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兩支花瓶,是否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邱德輝②有無為邱德輝作偽證等,「設計問題」測試呂明海有無說謊反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院貴刑仁八七易第四一一六字第五八七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而該案承辦法官李秋娟於偵查時供稱:杜俊信在收到前開公文後,有到辦公室調閱相關資料,但伊沒有給予調閱,因為在發公文時已檢附相關資料了,那時只是做雙方溝通,將法院需要之問題告訴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偵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及反面)。可知該案承辦法官係請求就原先函詢之內容自行設計題目來進行測謊,而非依上開問題直接測謊,故被告杜俊信於收到公文後,親至本院與承辦法官溝通測謊內容。嗣後被告杜俊信實施測謊之問題,雖有法院公文所無之「保證」字眼,惟前開公文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十三、十四行即提到「被告仍對告訴人告知及保證所出售之物品之年代與該物品上之落款均屬相符」等字,故被告杜俊信對被告邱德輝測謊部分問及:「你當時賣給許慶脩古董時有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呂明海當初賣給你古董,有明示古董上時間年代保證相符?」等問題,尚非屬刻意迴避法官詢問問題,或故意避重就輕。另公訴人認被告杜俊信係以無關輕重問題之測試反應,製作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無說謊現象之簡要鑑識結果函覆本院云云。惟查被告杜俊信函覆本院之被告邱德輝、呂明海前省刑大鑑驗通知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來之測謊方法與格式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間之鑑驗通知書影本七份附卷供參。再查被告杜俊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測謊前,即先各擬具十餘項測謊題目,再依該題目進行測謊,並於測謊時經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二人在測謊題目及反應圖譜上簽名無誤,而其中邱德輝部分有問及「那二件古董是向呂明海買的?」、「是否故意出售假古董?」等,另呂明海亦問及「邱德輝被告為膺品之二件古董是否向你買的?」、「你有意替邱德輝作偽證?」等,有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測謊題目各一份扣案可證。前開問題與本院承辦法官函詢問題相近,依此,堪認被告杜俊信實際對被告邱德輝、呂明海測謊時,當無故意以無關輕重之問題做測試,亦未故意以簡要鑑識結果函覆本院甚明。況被告杜俊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對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二人測謊之圖譜反應於該日就告確定,殊不可能於事後經人關說或行賄即任意更改,亦不可能於測謊後受人邀宴而變更測謊結果。
6、本院將本件被告杜俊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對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實施測謊之資料及測謊之結果(包括本院請求省刑大測謊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杜俊信就被測謊人邱德輝、呂明海擬具之測謊要點及反應圖譜、省刑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鑑字第二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等原本或影本)送請法務局調查局研討結果,認被告杜俊信函覆本院之鑑驗通知書與本院函示測謊問題並非全然不符,因測謊測試時受限於受測者之生理因素、紀錄受測者回答問題之反應,受限於問題之長短,均影響測謊結果研判,故測謊人員測前須就問題作語意修正,使測謊能順利達成,此並未違背正常測謊過程。又鑑驗通知書所載無本院函示測謊問題(即有無找呂明海作偽證、有無為邱德輝作偽證等問題),因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測試標的,而以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接研判有無說謊,有意義之行為過後,不因時間長短而遺忘,故有記憶之特性,測謊結果可被相關證據檢驗,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口語意思表示等均非測謊範圍,測試結果無從驗證,本案邱德輝、呂明海二人事前有無謀議作偽證缺乏具體之行為標的,測謊無法以無標的事項測試,否則與猜測無異。另測謊可研判圖譜須具備呼吸、膚電反應及脈搏三種曲線,而以膚電反應為主要研判依據。本件被告杜俊信就其測謊所作之結論與其個人對測謊之體驗,應無違背之處。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參字第○○○○○○○○○○○號函檢送之答覆事項一份在卷足參。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亦即前開公文承辦人 李復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測謊工作十五年半,並不認識杜俊信。八十四年以前做測謊時,通常法院等囑託鑑定機關會將卷宗全部移送過來,不會事先設定題目,是八十四年以後囑託鑑定機關才開始自己設定測謊題目,伊等若認題目不適合就會函退,或調整成適合之題目來測謊。一般對於時間、數字、是否知道這些物品是膺品及是否有偽證等抽象問題,並無法直接做測謊,必須用具體行為才可以做測試,故伊認為杜俊信對法院函查之問題與自己實際測謊之問題,二者之間並未有明顯更改之處。又測謊可研判之圖譜必須具備呼吸、脈搏及膚電反應三種曲線。本件杜俊信對邱德輝及呂明海測謊時,圖譜上有膚電反應,只是是平行的。疲勞、疾病或緊張過度會造成膚電反應不穩定或不平行,實務上有人認為膚電反應平行是電阻,而認此種情形沒有說謊,但伊本人認為這種情形應該是不能研判,惟依實務來說,杜俊信對邱德輝、呂明海二人之測謊過程及結果並未違背一般測謊判斷等語。益認被告杜俊信對被告邱德輝及呂明海之測謊過程及結果,並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7、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供參)。本件被告董豐助稱其未幫邱德輝關說測謊並收取金錢報酬,經測試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一00一三三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即得採為有利於被告董豐助之認定。至被告邱德輝於同日測謊稱「其未曾為其案件送錢予地院法官及彭公未曾幫其轉送金錢予地院法官」,固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前開測謊題目與本案關說省刑大公務員之情形完全無關,是尚不能以該次測謊,即遽為被告邱德輝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德輝或廖天日縱有向黃松水、董豐助等人關說測謊結果,及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人等人縱有接受被告邱德輝免費餐宴招待之事實,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德輝、廖天日二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三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故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五人辯稱渠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因此本件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五人之前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等四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邱德輝就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為無罪之宣告,以期毋枉,並免冤抑。
參、被告李輝業經返回大陸,經合法傳喚無著,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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