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文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晚間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關於「 葉彩儒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葉采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院認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100年8月
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 徐美香 、徐秀珠、 劉奕伶 及葉采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每日向每位小姐抽取新臺幣200元,其顯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即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