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