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至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自九十年七月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平均七、八日一次,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奶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工寮內、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違警臨檢查獲,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分、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
分、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0二六七八一號、第九一一四六九號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各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平均七、八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
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㈣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
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至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至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後期滿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