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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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潘來旺 即長利工業社
被 告 高金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已於民國94年7月8日繳銷)、出廠年
月為一九八三年十月、廠牌「大發」、型式N-V47、排氣量三
四三一CC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自用大貨車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
7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繳銷牌照並
辦理車籍註銷登記完竣。嗣原告於96年2月10日將上開大貨
車委託訴外人 潘其財 ,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售予被告
,並當場將上開大貨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積欠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合計41,493元,爰起
訴求予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車籍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稅費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且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
,並有交付之事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所有
。然兩造間就系爭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即有
不明確之處,而該項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