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章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3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自稱「 李夢白 」、「 郭慶豐 」之人,嗣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以:⑴被告與自稱「李夢白」、「郭慶豐」之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未就貸款銀行、如何借貸方式、借貸利息等重要事項詢問,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不詳姓名之人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之,實與常情有違;⑵且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在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另竹山後埔郵局帳戶在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前之餘額為14元,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前,將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者並無二致;⑶又被告如係申辦貸款,何需一次交付4個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語,雖非無見,但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55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6月4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白」之成年男子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資金需求後,竟於同年月7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竹山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託運之方式,寄送予「李夢白」指定之身分不詳、名為「郭慶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李夢白」並去電向被告詢問而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 陳品儒 、 蔡佳容 、 戴亦 鴻、少年姜○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明賢 、 葉松 諺、 徐安祺 、被害人 宋品慧 、 郭基鴻 9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本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告訴人陳品儒、蔡佳容、 戴亦鴻 、姜○雯、林明賢、 葉松諺 、徐安祺、被害人宋品慧、郭基鴻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據,並認被告因貸款而交付本案4本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卻未詳予查證對方何人以及貸款內容等節,而認被告所言不可採信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繳納公共危險案件罰金,需要一筆錢,於105年6月4日收到不明人士發送簡訊至我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我可以辦理貸款,我看到簡訊之後,於105年6月4日依簡訊內之聯絡電話回撥,但沒有接通,之後有一位「李夢白」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準備4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他作帳,申請貸款才會通過,大概幾天後就會處理好,我便於105年6月7日再去申辦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6年6月7日前往7-11超商以宅急便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給「郭慶豐」,之後「李夢白」再打電話給我詢問密碼,我才告訴他,事後我有打電話給「李夢白」,但都未取得聯繫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辦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年6月7日某時,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由「郭慶豐」收受,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郭慶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陳品儒、蔡佳容、戴亦鴻、姜○雯、林明賢、葉松諺、徐安祺、被害人宋品慧、郭基鴻等人, 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4本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並分據告訴人陳品儒(見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蔡佳容(見警卷一第55至57頁)、告訴人戴亦鴻(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告訴人姜○雯(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林明賢(見警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告訴人葉松諺(見警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徐安祺(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宋品慧(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儲字第105010717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6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1233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6月27日(105)國世南投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2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6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500230711號函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28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9日儲字第1050138541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1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543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8月16日投營字第105290058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投營字第106290016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7月25日(106)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0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資料、傳真被告帳戶之金融卡事故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7月26日南投營密字第1065000666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11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投營字第10629000576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
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
7頁);告訴人陳品儒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60頁、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戴亦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宋品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姜○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00頁);告訴人林明賢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紀錄、CHB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2-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害人郭基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告訴人葉松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38頁至第
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告訴人徐安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4本金融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對外詐騙供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6月4日接獲手機貸款簡訊後,回撥電話無人接聽,之後由一位「李夢白」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聽其指示,於105年6月7日另外申設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再將該2本帳戶及原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以宅急便寄送與「郭慶豐」,有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以及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寄交帳戶後,於105年6月
8日13時20分、15時18分許,105年6月9日11時34分、
14時43分許,105年6月10日13時15分、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李夢白」,通話時間均大約1分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頁),可認被告所述因辦理貸款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夢白」指定之「郭慶豐」,且於寄送後數次聯繫「李夢白」,均未獲對方回應乙節非虛。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查明申辦貸款對象及細節,即逕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帳戶內均無存款,使詐欺集團得持金融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之發生可以預見,但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亦即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容任、聽任之心態。是以,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認金融帳戶所有人是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縱使因此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雖或可認為帳戶所有人一時輕忽、草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憑帳戶所有人的金融卡、密碼事後的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帳戶所有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交出之4個銀行帳戶係其全部之金融帳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帳戶,其每個月固定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本來係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後因為郵局帳戶被警示,所以申請更改匯入其母親 張綾鈺 之帳戶內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可見被告自100年9月起迄105年5月間,固定每月領取3,000元、3,500元或3,628元之身障津貼(100年每月領取3,
000元,101年至104年每月領取3,500元,105年迄今每月領取3,628元),且平均於匯入身障津貼後約一星期內,即將身障津貼分次領出,並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所示,被告確實於10
0年6月間至106年3月間,每月領有如上所載數額之身障津貼,之後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則申請改匯入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另參諸被告母親張綾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105年7月16日開始,即按月領取身障津貼3,628元,迄至106年4月間,每個月仍固定領取身障津貼,有張綾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持續、穩定使用郵局帳戶,並且於交付本案4本帳戶時,仍繼續保有支領身障津貼之資格。是以,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金錢進出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再者,被告在本案聽取「李夢白」指示,已另外新申辦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要再另外申請一新帳戶亦非難事,實無需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按月支領津貼之帳戶交付與他人,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詳人士,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公訴意旨另以辦理貸款無須檢附存摺及金融卡,而應為被告成年人所知悉,執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憑據,然近來不乏詐欺集團以假借辦理貸款或質借名義或說詞,吸引或引誘社會大眾提供金融帳戶,雖然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尤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更是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應可輕易識破此種詐騙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尤其對於社會經驗非豐、與銀行金融業務往來頻率不高之人而言,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交付帳戶。稽之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31日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於105年6月間尚在社會勞動執行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之際,確實需要一筆現金繳交未履行完成之社會勞動。被告陳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但未辦成,就未再向其他銀行辦理,觀以卷內所調取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自103年1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使用中,無其他信用貸款資料,僅另曾在104年間辦理車貸,惟僅繳納6期即將車變賣清償車貸,有卷附貸款還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送貨司機工作,綜上來看,被告與金融機構接觸之經驗不多,在有經濟上之迫切需求下,思慮不全,方而相信對方說詞,自無法詳細思考貸款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異於一般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因此,被告時值用錢急迫之際,或因而一時輕率、疏忽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然與容任他人持之用以詐欺他人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仍屬有間,無法逕自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遂依「李夢白」指示將本案4本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508號移送併辦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僅因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承辦同一案件,而重覆移送檢察官偵查,當認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則此併辦部分即無庸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匯│匯入帳戶│││告訴人││款金額(新臺幣)││├──┼────┼──────────┼─────────────┼──────┤│1│陳品儒│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陳品儒於105年6月12日15時│國泰世華帳戶││││年6月12日14下時許撥│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國泰│││││打電話予陳品儒,佯稱│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係郵局人員,表示因便│9,985元。│││││利商店店員操作疏失誤├─────────────┼──────┤│││設定成批發商,將造成│陳品儒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臺銀帳戶││││12次扣款,需到自動櫃│,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存入現金1萬985元。││├──┼────┼──────────┼─────────────┼──────┤│2│蔡佳容│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蔡佳容於105年6月11日20時│臺銀帳戶││││年6月11日19時26分許│18分許,至不詳地點,以自動│││││撥打電話予蔡佳容,佯│櫃員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稱係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表示因訂單刷錯,├─────────────┼──────┤│││會分期扣款,需到自動│蔡佳容於105年6月11日20時│國泰世華帳戶││││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21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交易。│一路114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3│戴亦鴻│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戴亦鴻於105年6月12日15時│臺銀帳戶││││年6月12日14時33分許│27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撥打電話予戴亦鴻,佯│一街1號統一便利超商銅利門│││││稱係86小舖網站及中國│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信託銀行人員,表示戴│2萬4,912元。│││││亦鴻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因為員工疏失設成││││││分12期付款,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4│宋品慧│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宋品慧於105年6月12日15時│國泰世華帳戶││││年6月11日15時許撥打│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電話予宋品慧,佯稱係│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9,998元│││││某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表示因為人員資料登││││││錄疏失,將其誤設成批││││││發客,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5│姜○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姜○雯於105年6月12日0時1│郵局帳戶││││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撥打電話予姜○雯,佯│街2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稱係86小舖購物網站及│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表│金2萬9,985元。│││││示姜○雯下訂單時,操├─────────────┼──────┤│││作有誤,需到自動櫃員│姜○雯於105年6月12日0時1│臺中商銀帳戶││││機依指示操作取消。│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2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姜○雯於105年6月12日0時1│國泰世華帳戶│││││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2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6│林明賢│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林明賢於105年6月11日20時│臺中商銀帳戶││││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35分許,在宜蘭市○○路○○號│││││撥打電話予林明賢,佯│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內,以自動│││││稱係86小舖購物網站及│櫃員機存入2萬8,985元。│││││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表├─────────────┼──────┤│││示林明賢之前上網訂購│林明賢於105年6月11日20時│郵局帳戶││││商品時,因當時網路不│39分許,在宜蘭市○○路○○號│││││穩誤致購買紀錄變成多│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內,以自動│││││筆,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櫃員機存入2萬9,985元。│││││指示操作取消。││││││├─────────────┼──────┤││││林明賢於105年6月11日21時│臺中商銀帳戶│││││7分許,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985元。││├──┼────┼──────────┼─────────────┼──────┤│7│郭基鴻│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郭基鴻於105年6月11日22時│郵局帳戶││││年6月11日17時13分許│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撥打電話予郭基鴻,佯│櫃員機轉帳2萬9,491元。│││││稱係小P團購網及臺灣││││││銀行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繳││││││12個月,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8│葉松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葉松諺於105年6月11日22時│郵局帳戶││││年6月11日21時許撥打│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電話予葉松諺,佯稱係│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萬│││││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表│9,985元。│││││示葉松諺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因簽收快遞時│葉松諺於105年6月12日0時│臺中商銀帳戶││││誤簽分期付款,需到自│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台新│││││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1萬│││││消。│5,985元。││├──┼────┼──────────┼─────────────┼──────┤│9│徐安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徐安祺於105年6月12日15時│國泰世華帳戶││││年6月12日15時2分許│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合作│││││撥打電話予徐安祺,佯│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2萬9,985元。│││││人員,表示因轉帳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徐安祺於105年6月12日16時│臺銀帳戶││││誤扣款。│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卷證索引:
┌────┬───────────────────────────┐│編目│卷證名稱│├────┼───────────────────────────┤│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1595號│├────┼───────────────────────────┤│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3747號│├────┼───────────────────────────┤│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578500號│├────┼───────────────────────────┤│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08號│├────┼───────────────────────────┤│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