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瑋被告簡佑潤
龍承禹蕭丞翰 葉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6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考量被告黃昱瑋、簡佑潤、龍承禹、蕭丞翰、葉政杰等5人(下稱被告5人)糾集數十人毆打告訴人 陳任頡 (下稱告訴人),致其受有腦出血等嚴重傷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各被告下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一,如被告簡佑潤、 蕭承翰 及葉政杰均否認犯行,卻僅只比坦承犯行之被告龍承禹量處多1個月之有期徒刑;又被告黃昱瑋、蕭承翰係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然渠等所處之徒刑相較其餘被告並未明顯較重,顯見原審判決就被告5人所量處之刑度容有輕縱。是原審判決所定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等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瑋(下稱被告黃昱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尊重原審判決,但因家中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交罰金,哥哥目前在二林監獄服刑,伊是單親家庭,母親有身心障礙需人照顧,奶奶身體狀況不好也需有人照顧陪伴,伊目前跟母親在外租屋,也需工作幫忙負擔房租與家計;且伊前無任何前科,此次因一時氣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伊深感抱歉,並已悔改,對告訴人深感歉意,以後也不會再造成告訴人的不便與傷害,也不會再犯任何法律上的錯,伊想要好好工作照顧家人,好好為自己所犯的錯負起責任,好好悔改,希望可以給伊緩刑的機會,讓伊可以彌補過錯,好好重新開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5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00000000市○○○路○○○號之天使與魔鬼洗車場,或徒手或分持電擊棒、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右側耳漏與氣腦、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與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張宗偉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永明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被告黃昱瑋臉書及發文訊息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黃昱瑋雖否認有使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節,被告簡佑潤、蕭丞翰及葉政杰則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云云 ,然渠等所辯不僅前後所不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龍承禹、證人張宗偉、 陳宥余 之證述不符,且與相關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不合,足認渠等所辯應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5人確有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簡佑潤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黃昱瑋於案發當日上午遭毆打後,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又夥同被告4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以致住院多時,顯見被告5人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龍承禹坦承全部犯行,確有悔意,被告黃昱瑋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個別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擔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輕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原審詳加審酌,業如前述;且相較於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共同傷害被告黃昱瑋,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乙案,本案被告5人所處之刑度顯然較重,原審自已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予以量處較重之刑,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容有輕縱云云,尚難認有據。
(三)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固應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昱瑋雖以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黃昱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黃昱瑋迄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實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昱瑋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黃昱瑋上訴所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昱瑋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簡佑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龍承禹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蕭丞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葉政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佑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承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丞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政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0000000市○○○街○○○號之全家福KTV後方停車場,介入協調龍承禹、葉政杰與陳任頡友人 陳贊宇 (綽號「魚仔」)之糾紛,而遭陳贊宇、陳任頡、 賴明助 共同毆傷(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黃昱瑋遂於同日晚間透過 黃井奕 告知陳任頡前往位○○○鎮○○路○○○號之天使與魔鬼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前談判。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陳任頡到達上開洗車場後,黃昱瑋之友人簡佑潤即要求陳任頡聯絡陳贊宇到場處理,嗣簡佑潤見陳任頡未能聯絡陳贊宇到場,竟與在場之黃昱瑋、龍承禹、蕭丞翰、葉政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瑋、蕭丞翰持電擊棒毆打陳任頡,另簡佑潤、龍承禹、葉政杰與上開數名成年人亦徒手或分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打陳任頡,致陳任頡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右側耳漏與氣腦、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與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任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五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五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承禹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黃昱瑋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任頡,惟矢口否認有使用電擊棒云云;被告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則均矢口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簡佑潤辯稱:當天晚上伊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云云;被告蕭丞翰辯稱:其有去到系爭洗車場,也有拿電擊棒,但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葉政杰辯稱:其只是去探望被告黃昱瑋,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56、192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等五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6、67頁背面至68頁,調偵卷第32至34、93至94頁,本院卷第158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2至13、68頁背面,調偵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永明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4頁背面,調偵卷第32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右側耳漏與氣腦、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與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頸之挫傷、右上肢挫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幀、被告黃昱瑋臉書及發文訊息照片2幀、告訴人傷勢照片5幀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73頁,調偵卷第100至104頁),是告訴人指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遭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黃昱瑋、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7月13日上午,其與友
人在員林市全家福KTV後門停車場與被告黃昱瑋、龍承禹發生糾紛,被告黃昱瑋遭其友人毆打,於同日晚間8時23分,黃井奕打電話要其前往系爭洗車場談當天上午糾紛一事。其於當天晚間10時前往系爭洗車場後,在場之被告簡佑潤、黃昱瑋、龍承禹、葉政杰、蕭丞翰就叫其交出當天上午與被告黃昱瑋發生糾紛之人的電話,其一時害怕亂打朋友電話,被認為其不想要叫朋友出來解決糾紛,被告等五人就跟其他不認識、約10餘人共同圍住其,並聯手毆打致其成傷送醫,其知道被告黃昱瑋、蕭丞翰有用電擊棒毆打其,其他人是用棍棒跟安全帽及不明物體傷害其身體頭部、手部多處等語(偵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抵達系爭洗車場後,被告簡佑潤即詢問其案發當天上午糾紛經過,並表示要其交出人,否則別想離開,其就打電話給朋友陳贊宇,陳贊宇就是當天上午打被告黃昱瑋的人,被告簡佑潤就嗆陳贊宇說要送他上山頭等語,其跟被告簡佑潤在講時,其他人就一起圍著其,準備要打其,被告簡佑潤與其談話完後,就走到圍著其的那群人後方,其就開始被打,第一個打其的人其不認識,是用安全帽敲其的頭,後來被告蕭丞翰就拿電擊棒電其肚子,其就倒在地上被對方20幾個人打,有拿鋁棒、電擊棒、安全帽打,也有人徒手打。被告五人都有打,其當時趴在地上,看到很多人打其,被告葉政杰、黃昱瑋、龍承禹、簡佑潤、蕭丞翰都有打其等語(偵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發生全家福KTV打人事件後,被告黃昱瑋就有在外面放話要找其等人,案發當天晚間10時左右其前往系爭洗車場,是黃井奕叫其過去,說對方在找其,其去之前就知道可能會遇到被告黃昱瑋他們,其到現場就看到一整群人聚集,其在現場有打電話給陳贊宇,被告簡佑潤有跟陳贊宇對到話,說要送陳贊宇上山頭。最先有人拿安全帽敲其跌倒,他們就開始打其,被告蕭承翰是在還沒打之前就拿電極棒出來要嚇其,他是拿在手上,其還有看到有人拿棍子跟電擊棒,被告五個人都有打其,被告簡佑潤是在其倒地之後打其,被告蕭丞翰是站在其面前拿電擊棒電其肚子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⒉證人張宗偉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7月13日晚間9點多,告
訴人以電話向其表示要到系爭洗車場談論事情,其遂前往系爭洗車場關心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與對方正在談論事情,並請其先行回家,其於返家後不放心,就再次前往系爭洗車場,其抵達時告訴人與對方談論事情氣氛已經有點不好,其原以電話與友人談話,轉身即發現告訴人被一群人圍住毆打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其剛到系爭洗車場就過去跟告訴人講話,被告簡佑潤就過來兇其,叫其滾開一點,再插嘴的話就要修理其、打其,後來其拿東西返家後不放心又回去現場,就看到被告他們圍著告訴人,在場的人叫其先不要靠近,不然會害到告訴人,其就在旁等,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被打,在場有人拿鐵棍、安全帽、電擊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死告訴人,叫告訴人承擔所有事情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至69、9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系爭洗車場時,被告五個人都在場,此外還有2、30個人,擠的滿滿的,大部分都是被告簡佑潤在跟告訴人講話。其中途有離開回家放東西,但是當時告訴人沒辦法跟其一起走,因為那一群年輕人、簡佑潤不讓他走,他們叫告訴人要把人找出來,不然他不可以離開,其後來再次回到現場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叫去旁邊,五位被告都在那邊,圍住告訴人、離告訴人很近,五位被告都有打告訴人,有用電極棒及棍棒打告訴人,只是其沒辦法確認是誰用何工具。他們打到告訴人躺在地上不能動才散掉,之後是其叫救護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5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宗偉之證述內容,渠二人對於案
發當晚係由被告簡佑潤先質問告訴人後、其他人才群起圍毆告訴人一節所證一致,且就被告五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一情均指證歷歷。且觀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五人於104年7月13日發生衝突前並無任何不愉快之事,證人張宗偉與被告五人本不相識等情, 業經渠 二人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69頁背面),則渠等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誣指被告五人涉有傷害犯行之必要,被告黃昱瑋亦直陳:案發當晚系爭洗車場約有10幾個人,有人拿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9頁背面)。 益徵 二名證人前開所證關於被告五人確有與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當屬非虛。
㈢被告黃昱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黃昱瑋固否認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被告黃昱瑋係用電擊棒毆打其
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昱瑋有拿電擊棒打其,因為其躺下來時電擊棒是從頭後方電過來的,被告黃昱瑋當時即是站在其左後方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被告黃昱瑋也有用電極棒,被告黃昱瑋站在其後面,其後面有電極棒的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被告龍承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剛開始在
談論事情的事情還沒看到鋁球棒或電擊棒,但之後其有看到被告黃昱瑋有拿電擊棒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被告龍承禹與被告黃昱瑋為相識好友,且於案發當日上午於全家福KTV同遭告訴人毆打,其自無刻意為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是其所證被告黃昱瑋有持電擊棒一情,當可採信。
⒊此外,證人張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在場被
告有人拿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175頁);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亦自承打架現場很混亂、確實有人拿電擊棒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是綜合上揭證人證言及被告黃昱瑋所陳以觀,告訴人所指證被告黃昱瑋有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一情,應非虛妄。
㈣被告簡佑潤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簡佑潤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晚有前往系爭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其未能找出當天上午與被告
黃昱瑋發生糾紛之人,被告簡佑潤等人認為其不想要叫朋友出來解決糾紛,就跟其他不認識、約10餘人共同圍住其並聯手毆打致其成傷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佑潤跟其說把人交出來,要不然不讓其離開,其有打電話,但是友人不出來,他們就說那其不用想要走了,被告簡佑潤一講完後,走到其後方,旁邊的人就開始打其,可以確定被告簡佑潤有用手打其等語(調偵卷第33、34、94頁背面)。證人張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簡佑潤當天晚上應該是有打告訴人,因為簡佑潤在圍住告訴人的圈圈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渠二人關於被告簡佑潤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所證已屬一致。
⒉次依被告簡佑潤於警詢中所供稱:其於104年7月13日接獲被
告黃昱瑋電話,要其前往系爭洗車場,其到現場看見一群人,被告黃昱瑋跟告訴人在談當天凌晨告訴人毆打被告黃昱瑋情事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去系爭洗車場,其叫被告黃昱瑋不要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黃昱瑋打臉書電話給其,其才過去現場等語(偵卷第71頁,調偵卷第3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告簡佑潤是看到臉書訊息來到現場,被告簡佑潤說要看其頭部的傷,是其打臉書電話叫被告簡佑潤過來系爭洗車場等語(偵卷第15、69頁背面)以觀,顯見被告簡佑潤確實知悉被告黃昱瑋遭告訴人毆打、且在系爭洗車場即係要解決該糾紛,而被告簡佑潤猶前往案發現場。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宗偉上開所證,案發當晚實係由被告簡佑潤先行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必須交出人來,否則不能離開,被告簡佑潤並喝叱證人張宗偉要其滾開,否則要毆打其等節,顯見被告簡佑潤已知悉並參與該次糾紛之處理,則告訴人所稱因其未能依被告簡佑潤之要求交出陳贊宇等友人出面,被告簡佑潤即與其他在場圍住其的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⒊況且,被告簡佑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當日根本未
前往系爭洗車場云云(本院卷第156頁),一改其先前之供詞,說詞反覆,且此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宗偉所證未合,亦與證人即被告蕭丞翰所稱:被告簡佑潤有前往系爭洗車場等語互相矛盾(偵卷第21頁),足認其所辯純屬卸詞,不足可採。再觀被告簡佑潤、葉政杰及被告蕭丞翰女友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晚間,均有顯示出現在同一基地台位址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該址同為本件報案人地址,此有通話記錄查詢資料、基地台位置地圖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4、25、40頁,調偵卷第82頁),堪認該址即為系爭案發現場所在基地台無訛,而依據被告簡佑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所示,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1分時仍有在案發現場(調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簡佑潤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到現場、或到案發現場不久即離開等情,均不實在。
㈤被告蕭丞翰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知道被告蕭丞翰係用電擊棒
毆打其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被被告蕭丞翰打,其原本不認識被告蕭丞翰,是拿他的照片去臉書認才知道,其才知道是這個人打其,被告蕭丞翰先拿電擊棒嚇其,其確認是被告蕭丞翰,被告蕭丞翰有用電擊棒打其,電擊棒就是被告蕭丞翰電的,被告蕭丞翰拿電擊棒在那邊用給其看,用沒多久其就被打,被告蕭丞翰不可能先走掉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調偵卷第32、34、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丞翰是從身上拿出電擊棒,並有啟動給其看,並用電極棒電其的肚子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背面)。
證人張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人拿電極棒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則上揭二名證人就告訴人有遭人持電擊棒毆打等情所證相合。被告蕭丞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伊在現場有拿電極棒,也有過去跟告訴人講話、叫告訴人不要追其女友,伊拿電極棒是要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蕭丞翰有持電擊棒毆打其一情,應可採信。否則被告蕭丞翰何須手持電擊棒出現在鬥毆現場?⒉況且,被告蕭丞翰於警詢時初係供稱:其於104年7月13日晚
間10時許抵達系爭洗車場是為了跟朋友車聚,其於晚間10時10分即離開現場云云(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先稱:其於104年7月13日晚間10時之前即離開系爭洗車場,其係因朋友在該處洗車才前往系爭洗車場,但其女友晚間10點要上班,所以提前20分鐘即離開系爭洗車場云云(偵卷第70頁);後又改稱其去案發現場是去找朋友,因為要載女朋友上班,所以10點出頭離開現場云云(調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其於案發當晚10點多前往系爭洗車場,是要去找被告葉政杰,要跟被告葉政杰出門、要去哪裡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156頁)。觀其就前往系爭洗車場之目的以及離開系爭洗車場之時間,前後所辯多有齟齬,而與其女友 劉宇珊 於警詢時所陳:其係於104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經被告蕭丞翰載往系爭停車場,被告蕭丞翰係向其稱要到該洗車場找朋友講事情等語(調偵卷第55頁背面),抑或被告葉政杰所辯:其前往系爭洗車場係欲探望被告黃昱瑋、後來都在跟朋友講工作的事情等節均有未合,自均難以遽信。更況,依被告蕭丞翰女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所示,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6分,仍有在案發現場通話之記錄(調偵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蕭丞翰辯稱其於晚間10點前即離開案發現場、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均不實在。
㈥被告葉政杰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有明確證稱:被告葉政杰有共同
毆打其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確認被告葉政杰有打他,其有看到被告葉政杰空手打其等語(偵卷第71頁,調偵卷第32、33頁)等語,與證人張宗偉上揭所證被告五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一情(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互核相符,應屬實情。
⒉其次,被告葉政杰於警詢時先稱:其係與 江皇誼 、 陳彥宏 (
後改名陳宥余,下稱陳宥余)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系爭洗車場,其是在一旁談工作的事情云云(偵卷第23頁)。惟於同次警詢又改稱:其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關心被告黃昱瑋傷勢,被告黃昱瑋告訴其在系爭洗車場,其才到系爭洗車場找被告黃昱瑋云云(偵卷第23頁),此即與其所述到系爭洗車場是在談工作的事情矛盾。雖被告葉政杰其後又稱,其前往系爭洗車場只是為了關心被告黃昱瑋傷勢,其先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關心被告黃昱瑋傷勢,被告黃昱瑋告訴其在系爭洗車場,其在路上遇到江皇誼、陳宥余就一起過去云云(偵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然查,證人即被告龍承禹於警詢時證稱:其會前往系爭洗車場是被告黃昱瑋打電話叫其過去的,其是與被告黃昱瑋、被告葉政杰還有陳宥余、綽號「 水蛙 」還有其他7、8人共同前往系爭洗車場,在系爭洗車場即在談論告訴人與其及被告黃昱瑋於案發當天上午在全家福KTV發生糾紛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與被告黃昱瑋、葉政杰及陳宥余先在廟集合,再一起騎車過去洗車場,渠等在廟的時候,被告黃昱瑋即向其告知告訴人會出來跟他談,其就知道等一下會在系爭洗車場碰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4、187頁);證人陳宥余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其有遇到被告黃昱瑋,他們說要去系爭洗車場,其就騎車跟著他們過去,現場有一群人正在談論因唱歌打架事情,一下子就打起來了等語(調偵卷第53頁背面、62頁背面),顯見被告葉政杰早就先與被告黃昱瑋等人會合,再共同前往系爭洗車場,且前往系爭洗車場之目的就是要跟告訴人談判當天上午之糾紛無訛,被告葉政杰猶藉詞否認犯行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⒊再者,本案事發實係肇因於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黃昱瑋於全
家福KTV遭告訴人與友人陳贊宇、賴明助毆打所致,業經告訴人明白證述如前;而被告葉政杰於案發當天上午亦在全家福KTV、並介入被告黃昱瑋與告訴人等之糾紛一節,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認定無訛(調偵卷第65、66頁),顯見被告黃昱瑋、葉政杰與告訴人之間確有糾紛;且被告葉政杰之配偶有孕在身,於該次群架混亂中亦遭推擠撞及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黃昱瑋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被告葉政杰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其跟被告黃昱瑋、龍承禹有去合家歡KTV,被告龍承禹跟告訴人有糾紛,其有去瞭解,可能眼神不對等語(調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葉政杰與告訴人之間,亦有因其友人即被告黃昱瑋、龍承禹遭毆打,以及其懷孕配偶無故遭該場衝突波及之不快。則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葉政杰同為案發當天上午糾紛之當事人、其妻亦於衝突中無端遭受波及,被告並與被告黃昱瑋會合後始共同前往系爭洗車場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葉政杰確有毆打其一情,應屬合理而可信。蓋被告葉政杰於見其友人即被告黃昱瑋、龍承禹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其懷孕妻子亦於衝突中遭撞及等情事,被告葉政杰豈有可能坐視不管?甚或在其知悉被告黃昱瑋欲前往教訓告訴人後,仍無動於衷不為一同報復之可能?㈦被告龍承禹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龍承禹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經被告龍承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宗偉上揭證詞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黃昱瑋所證一致(偵卷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69頁背面),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其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㈧至證人即被告黃昱瑋雖一度陳稱被告蕭丞翰、葉政杰、簡佑
潤於案發當日晚間7、8時即離開現場云云(調偵卷第35頁),然此與被告蕭丞翰、葉政杰、簡佑潤上揭所述均不相合,亦與案發時間行動電話所示基地台位址係在案發現場一情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揭被告蕭丞翰等三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再者,依證人黃井奕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7月13日晚間
8時許遇到被告黃昱瑋,被告黃昱瑋向其表示於當日上午在全家福KTV遭告訴人及綽號「魚仔」等人毆打,其遂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並告訴告訴人對方一群人都在找他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8時30分許其遇到被告黃昱瑋,他們整群人騎機車,被告黃昱瑋向其表示於當天上午被「魚仔」及告訴人毆打,其後來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對方已經在找人,並告知告訴人要前往系爭洗車場,其抵達系爭洗車場後,從員水路口來一群騎機車的,其確認是被告黃昱瑋這邊的人等語(偵卷第69頁);及證人即被告龍承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前往系爭洗車場是被告黃昱瑋打電話叫其過去的,其是與被告黃昱瑋、葉政杰還有陳宥余、綽號「水蛙」及其他7、8人共同前往系爭洗車場,被告黃昱瑋有先向其告知告訴人會在系爭洗車場,在系爭洗車場即在談論告訴人與其及被告黃昱瑋於當天上午在全家福KTV發生糾紛的事情,其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天早上與其還有被告黃昱瑋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84、187頁),顯見於案發當日早上於全家福KTV之衝突發生後,被告黃昱瑋即欲找告訴人談判處理該事。被告黃昱瑋亦供稱:其於104年7月13日上午在全家福KTV後門被告訴人等毆打,其被打很火大,遂在臉書上稱要找當時毆打其之人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復於臉書上以暱稱「WeWe」發表「戰了」、「今晚抓人了啦幹」等訊息(偵卷第27頁),並供稱當晚前往系爭洗車場之人,除了其他四名被告以外,在場之 江家璿 、 梁幼羣 亦均為其友人等語(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黃昱瑋等人當日晚間於系爭洗車場之聚集,目的即是在與告訴人談判並給予告訴人教訓。則被告簡佑潤、龍承禹、蕭丞翰、葉政杰猶前往系爭洗車場,即難謂非無共同教訓告訴人之意。益徵告訴人所證稱其有遭被告五人共同毆打乙節,應非虛妄。本件被告黃昱瑋係因遭告訴人毆打,憤而糾集被告簡佑潤、龍承禹、蕭丞翰、葉政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系爭洗車場共為前開傷害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㈩又本件被告等五人,其中被告簡佑潤、黃昱瑋係告訴人原所
認識,然告訴人就被告龍承禹、蕭丞翰,則僅認得長相,而係透過朋友詢問始查出渠等真實姓名,被告葉政杰是透過葉政杰女友父母協助才找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永明證述在卷(調偵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由此客觀查證歷程可知,顯見告訴人確有遭其等人毆打之情,方有特意透過友人找尋此等被告出來之必要。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昱瑋、簡佑
潤、龍承禹、蕭丞翰、葉政杰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昱瑋、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五人因被告黃昱瑋、龍承禹、葉政杰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之糾紛而同至系爭洗車場,被告簡佑潤先質問告訴人,其後被告黃昱瑋、蕭丞翰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龍承禹、簡佑潤、葉政杰亦加入衝突而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各以徒手、持棍棒、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五人於此過程中就傷害告訴人相互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有傷害之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五人上開傷害犯行,已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五人之間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佑潤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昱瑋於案發當日上午遭毆打後,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又夥同被告四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以致住院多時,顯見被告五人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龍承禹坦承全部犯行,確有悔意,被告黃昱瑋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人個別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擔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黃昱瑋、蕭丞翰所使用之電擊棒,及其他共犯所使用之安全帽、棍棒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五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