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子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子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董子綺被訴詐欺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2行、第13行、第15行「陳 盧朝霞 」之記載,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 陳盧朝霞 」之記載、編號1至4、7「待證事實欄」中「陳盧朝霞」之記載均更正為「陳 盧昭霞 」,且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7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陳盧昭霞 」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陳盧昭霞」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向告訴人 李鍊燈 詐取財物,而以偽造他人印章、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3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間有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105年6、7月間又再各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係針對詐騙告訴人300萬元之部分做償還,且依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被告事實上並未就詐騙之300萬元償還任何款項,被告有先跟我借了210萬元,這是私人借款,經我催討後,被告先還10萬元,後來又於105年5月9日還了50萬元,被告還款時沒有說還哪一部份,但我認為是還210萬元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縱確有匯款部分金錢予告訴人,亦難在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論被告係針對其詐騙告訴人300萬元之部分做還款,即難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盧昭霞」之
印章1枚、印文1枚,固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印文所在欄位│證據頁碼││││印文│││├──┼────────┼──────┼────────┼──────┤│1│股票買賣合約書│「陳盧昭霞」│立合約書人賣方欄│臺灣臺北地方││││之印文1枚、│(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10││││印章1枚││5年度他字第││││││9629號卷第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董子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子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向李鍊燈誆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富公 司)之未上市股票後勢看漲,遊說李鍊燈合夥投資,約定由李鍊燈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出資160萬元,合夥購買陳盧朝霞持有之慶富公司1萬股股票,取得之股票則登記在李鍊燈名下,並承諾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股票交割,致李鍊燈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號碼BQ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支票1張予董子綺(該支票已於105年4月25日兌現),做為合資股款,董子綺為取信於李鍊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慶富公司舊式股票買賣合約書範本,明知其未得陳盧朝霞之同意,竟盜刻陳盧朝霞印章後,冒用陳盧朝霞之名義,捺蓋陳盧朝霞之印章在股票買賣合約書上,並將該合約書交予李鍊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慶富公司對於股東管理之正確性、陳盧朝霞與李鍊燈。詎105年8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董子綺百般推託遲不履約,嗣後更避不見面,李鍊燈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鍊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子綺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李鍊燈開│││供述│立之面額30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1張,陳盧朝霞之印││││章係伊等所刻,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均係伊簽立後││││,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300萬元││││後,原欲購買股票,但因伊││││欠錢,故已周轉私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鍊燈於│證明被告向其誆稱欲一同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購買慶富公司股票,其交││││付300萬元支票後,被告有││││將捺蓋好陳盧朝霞印章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交與其,後因││││遲未接獲慶富公司通知,透││││過其胞姊詢問慶富公司,方││││悉受騙等事實。│├──┼──────────┼────────────┤│3│證人陳盧朝霞於偵查中│證明其並無股東買賣合約書│││之證述│上「陳盧朝霞」此顆印章,││││其未曾將名下慶富公司股票││││售予告訴人等事實。│├──┼──────────┼────────────┤│4│證人即慶富公司員工谷│證明其為慶富公司管理部專│││芊妘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負責股務業務,近2年││││慶富公司股票有出售,但並││││未售予被告;其曾接獲自稱││││告訴人姊姊之人詢問,何時││││可辦理股票交割,但經其等││││清查,買受人中並無告訴人││││及被告,公司亦未收到相對││││應之股款;卷附之買賣股票││││合約書係公司最初合約書版││││本,此版本有錯,即賣方為││││陳盧朝霞,第3行卻誤繕為││││「買家同意向『 陳慶男 先生││││』購買…」,且經其確認,││││陳盧朝霞並無此顆印章,公││││司亦不會將陳盧朝霞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繕打在合約上等││││事實。│├──┼──────────┼────────────┤│5│證人 王鈺盛 於偵查中之│證明其於105年1月至5、6月│││證述│間在慶富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助,伊並未將慶富公││││司股票售予被告等事實。│├──┼──────────┼────────────┤│6│協議書、被告身分證正│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反面影本及手寫資料、│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該張支票於同年月25│││查詢│日兌現等事實。│├──┼──────────┼────────────┤│7│股票買賣合約書│佐證被告盜刻陳盧朝霞印章││││,冒用陳盧朝霞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上開私文書中所偽造「陳盧朝霞」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款項3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