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告 陳愛珠 被告澤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馮錦標
呂文通 郭鴻堅 陳進德 林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2月24日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0441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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