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 臧艷瓊 訴訟代理人 曹世杰 被告 詹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須移送「同一法院」之民事庭始可,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一0六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九八號裁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擬左轉進入民權東路一段,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後續尚須支出臉部整型費用三萬元;原告擔任行動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每月收入四至六萬元,因前開傷勢一年無法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加計慰撫金六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擬左轉進入民權東路一段,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且損失工作收入,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二三至六九頁),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㈡箭頭綠燈:1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㈤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五款第
一、二目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南北向號誌時相有三:①南北向均為圓形紅燈、②南北向均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③南北向均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此觀刑事卷附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誌時相運作表、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被告斯時已年滿十八歲、身體狀況正常、健康良好,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進入路口,復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擬左轉進入民權東路一段,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見訴字卷第六八、六九頁),關於原告所乘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進入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開始左轉、被告所乘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進入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路口直行及二車發生碰撞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一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認內附他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進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含預估)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急診、住院及赴醫療院所骨科、中醫、神經外科、整型外科、復健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二三至五一頁),經審酌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原告就診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用,就診日期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就診科別為急診及住院、骨科、神經外科、整型外科、中醫骨科、復健科,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X光)檢查費、處置費、病房費、材料費、治療費、藥事服務費、證明書費等,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除原告重複列計部分(訴字卷第二三頁所示即第二七、二八頁整合,第三十頁與第三三頁右側、第三四頁與第三五頁右側之單據重複)應予剔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詳見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②但原告主張後續尚須支出臉部整型費用三萬元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亦即受傷部位為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腳踝,迭已載明,與臉部毫無關連,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接受臉部整型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腳踝,已如前敘,而骨折傷勢約需二至六月方得完全痊癒,參諸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病患宜休養叁個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而一般人慣用右手,右手橈骨、尺骨同時骨折,右手臂即無法活動,原告左小腿又同時骨折而難以行走,顯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且原告因本件傷勢急診送醫後,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住院進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見訴字卷第六八頁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一月以前接受治療較為頻繁(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同年十二月一日、八日、二十二日、三十日、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均返回骨科或接受中醫治療,達十一次),其後除一0五年六月及十一月份原告就診較為密集外(每月達三次),就醫次數明顯減少,認原告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三日之住院十日期間,及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出院後二個月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六十一日期間,合計七十一日,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則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原告既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七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實際由家人照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二百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三十一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乘以「全日看護日數」七十一日,加上「半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乘以「半日看護日數」三十一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自屬有據。
②交通費部分
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顯無法自行駕駛(騎乘)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骨折傷勢約需二至六月方得完全痊癒,參諸原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七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則上述期間原告往返醫療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 爰寬 認原告自受傷後六個月期間內(即至一0五年五月底止)之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剔除原告並未就醫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訴字卷第五三頁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車資及不明日期車資、第五四頁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車資、第五六頁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車資)及重複列計部分(訴字卷第六五頁均與第五七、五八頁部分重複),核實計算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支出明細,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四千八百元(詳見附表「計程車資」欄所示)。
3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行動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因本件車禍傷勢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五十四萬元,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六六、六七頁),關於原告擔任行動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大量運用手臂施力之必要,參諸原告於受傷後一年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猶就本件傷勢住院檢查(見訴字卷第三一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稱其一年無法工作,非無可採。惟依原告所提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以新北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為每月二萬零八元,迄至一0六年一月起方調整為每月二萬一千零九元(見訴字卷第六七頁),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四至六萬元、損失收入五十四萬元,顯有過高,應以每月二萬零八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滿一年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收入損失二十四萬零九十六元(計算式:「每月收入」二萬零八元,乘以「無法工作期間」十二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見訴字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擔任行動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全年收入約二十四萬零九十六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見訴字卷第十六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0五年間全年收入約二萬四千五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訴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肇事時尚未成年,但無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肇事後復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處罰,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住院進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十日,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七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且歷時一年猶需住院接受檢查,自一0六年十月起尚且接受復健治療,達一年無法進行原工作,業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甚鉅,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致原告長期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節,認慰撫金六十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①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②交通費四千八百元、一年薪資損失二十四萬零九十六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七萬六千元,此經原告坦認不諱(見本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七0五號刑事卷第七六頁筆錄、訴字卷第八九頁公務電話紀錄),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一段交岔路口,過失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進,所乘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①看護費用十萬八千元、②交通費四千八百元,並損失一年收入二十四萬零九十六元,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原告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七萬六千元,餘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詳目┌───────────────────┬────┬──────┐│醫療費用│││├──────┬───────┬────┤計程車資│證據││醫療院所│就診日期│實支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厚生堂中醫診│104年12月01日│7,070│無│P.23、27、28││所│至30日││││├──────┼───────┼────┼────┼──────┤││104年11月13日│750│無│P.50、51││││40││││├───────┼────┼────┼──────┤││104年11月14日│52,849│460│P.48、49│││至23日│││P.60││├───────┼────┼────┼──────┤│││610│140│P.45~47│││104年12月01日│190│160│P.60││││350│75│││├───────┼────┼────┼──────┤│││460│150│P.43、44│││104年12月08日│460│140│P.59、61│││││80│││├───────┼────┼────┼──────┤│││460│135│P.42│││104年12月22日││75│P.61、62│││││160│││├───────┼────┼────┼──────┤││105年01月12日│460│140│P.41│││││140│P.62││├───────┼────┼────┼──────┤││105年01月20日│460│550│P.40│││││640│P.59、62││├───────┼────┼────┼──────┤││105年01月22日│310│140│P.39││馬偕紀念醫院│││160│P.63││├───────┼────┼────┼──────┤││105年01月29日│460│140│P.37│││││205│P.59、63││├───────┼────┼────┼──────┤││105年02月19日│460│170│P.38│││││155│P.64││├───────┼────┼────┼──────┤││105年02月23日│140│無│P.36││├───────┼────┼────┼──────┤││105年03月29日│460│150│P.35│││││145│P.58││├───────┼────┼────┼──────┤││105年05月24日│650│180│P.34、35│││││160│P.58││├───────┼────┼────┼──────┤││105年09月08日│630│剔除│P.33││││││P.54││├───────┼────┼────┼──────┤││105年11月08日│460│剔除│P.32││││││P.53││├───────┼────┼────┼──────┤││105年11月17日│3,949│剔除│P.31││││││P.54││├───────┼────┼────┼──────┤││105年11月24日│480│剔除│P.30、33││││││P.53│├──────┼───────┼────┼────┼──────┤│康新聯合診所│105年05月16日│100│無│P.26│├──────┼───────┼────┼────┼──────┤││105年05月26日│100│75│P.26、57│││││75│P.57││├───────┼────┼────┼──────┤││105年06月02日│50│剔除│P.26、57││ 建宏 骨科診所││││P.56││├───────┼────┼────┼──────┤││105年06月17日│50│無│P.25││├───────┼────┼────┼──────┤││105年06月24日│50│剔除│P.25││││││P.55│├──────┼───────┼────┼────┼──────┤│臺灣大學醫學│105年11月07日│460│剔除│P.24││院附設醫院││││P.53│├──────┼───────┼────┼────┼──────┤│新北聯和醫院│106年10月26日│290│無│P.29│├──────┴───────┼────┼────┼──────┘│合計│73,258│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