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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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玉葉
黃惠敏 黃美華 被上訴人 黃朝森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耀南原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耀南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2頁、第55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請求更正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黃朝森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黃耀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玉葉、黃惠敏、黃美華,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視同上訴人林玉葉為被繼承人 黃金川 之配偶,上訴人黃耀南、視同上訴人黃美華、黃惠敏及伊均為黃金川之子女。黃金川已於105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金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 公同 共有。黃金川之遺產包括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15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編號16黃金川生前借貸予上訴人黃耀南之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編號17則為視同上訴人黃惠敏代墊支出黃金川之醫療費、雜支費及居家看護照顧費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歸伊及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4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黃耀南,則以鑑定後之價格補償之。如附表編號7-15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460萬元債權部分:黃金川生前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年10月7日借貸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以下稱系爭460萬元)予黃耀南,由黃金川開立支票予黃耀南,並經黃耀南兌領。該筆借款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伊及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取得對上訴人黃耀南之「債權」920,000元。縱認非屬債務,亦得認屬因上訴人黃耀南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仍應予歸扣。如附表編號17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分擔5分之1。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至附表編號18部分於原審已經兩造協議由視同上訴人林玉葉取得,即非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酌)。
三、上訴人黃耀南之答辯: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此為父親黃金川生前贈與予伊,被上訴人雖提出支票2紙為證,但支票只能證明有金錢之給付行為存在,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借貸關係存在,伊父親早就向伊索取,且被上訴人對於借款約定、金額、利息、清償方法、清償日期或借款緣由,均未舉證證明。黃金川贈與伊460萬元係於伊買房分居後,故雖屬贈與,但並非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自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之範圍。又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等人皆同為繼承人,而為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自無從立於證人地位作證。且證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等人於原審之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原審單憑同為繼承人之證人之證詞,逕認定黃金川與伊之460萬元係基於借貸合意,顯有違誤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之答辯: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黃金川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示遺產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一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之附表編號18除外)均繫屬本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建成分行、東台中分行)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36頁),且就不動產部分,復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所估之價值,亦經編列於附表編號1-6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460萬元為被繼承人黃金川借貸予上訴人黃耀南,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上訴人黃耀南之應繼分內扣還:
1、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460萬元債權之遺產,乃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年10月7日借款400萬元、60萬元予上訴人黃耀南,共計4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金川為發票人,且已由上訴人黃耀南兌領之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上訴人黃耀南固不否認:伊確有取得上開460萬元款項,但否認該等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並辯稱:此係父子間金錢之往來,應屬贈與。但並非屬分居之特種贈與。足認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確有將4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黃耀南取得之事實。
2、視同上訴人林玉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在你親見親聞,是否了解黃耀南與黃金川之間,是誰欠誰的錢?)我知道,自從黃耀南去埔里之後,就說他要買房子在那邊住,他打電話跟黃金川借錢。這大概是黃金川過世之前兩、三年的事。黃耀南有打電話跟黃金川借錢,黃金川有考慮,後來在102年8月7日開了一張黃金川本人的支票面額400萬元,後來又開了一張發票日102年10月7日面額60萬元黃金川的支票,我跟黃金川一起拿到埔里給黃耀南。」、「(法官問:為何要給黃耀南460萬元?)因為黃耀南之前一直打電話給黃金川說他沒有錢要借錢。」、「(法官問:黃金川給黃耀南兩張支票的原因是要借黃耀南錢?而不是要還黃耀南錢?也不是要贈與黃耀南購屋之用?)是黃耀南要跟黃金川借錢買房子。」、「(法官問:當時黃金川與黃耀南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講,黃耀南說他有錢的時候再還黃金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耀南是當場或是打電話跟黃金川借錢?)是打電話跟黃金川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打電話,你怎麼知道電話內容?)黃金川跟我講的。他說黃耀南要去埔里買房子,要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錢是要拿去買房子的嗎?)黃金川有跟我說,黃耀南要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有無跟你說錢是要作何用途?)黃金川說黃耀南要買房子沒有錢,那時黃耀南已經有買房子了,但黃金川考慮了很久才借黃耀南錢。102年之前黃耀南就已經買房子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錢是拿去還借貸嗎?)黃耀南回來家裡跟黃金川講,錢是要買房子的,我也有在場聽到。黃耀南說他做工,還要養兩個小孩,他的費用不夠,買房子不夠錢,雖然已經買房子了,但還是要跟黃金川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400萬元是借來做別的用途或是用作償還房貸?)400萬元是我與黃金川拿去給黃耀南,他只有說他要買房子用,我沒有再多問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60萬元是借來做何用途?)有一次我與黃金川去黃耀南那裡,黃耀南跟我說家裡後面要裝採光罩,我們在那邊坐了一會兒就回家了。後來就再拿60萬元的支票給黃耀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拿60萬元的支票給黃耀南時,黃金川有無跟黃耀南說400萬元的部分要先還?)黃金川有跟黃耀南說,但黃耀南說有錢再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2年借的錢,103、104年,黃耀南還有無向黃金川借錢?)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3、104年,黃金川有無向黃耀南索討借款返還?)有,黃金川之前就有跟黃耀南講,黃耀南就說等他有錢再還。103年年初有說要還,後來沒有拿回來,我打電話給黃耀南,黃耀南也都不接電話。後來104年黃金川身體不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拿支票到黃耀南家時,只有你與黃金川在黃耀南家?)我與黃金川拿錢去黃耀南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女兒、兒子沒有在場?)他們沒有去,只有我與黃金川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借錢的事,是否你最清楚?)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女兒及兒子黃朝森如何得知此事?)黃金川在醫院手術時,住院時都黃惠敏在照顧,黃美華、黃朝森來來去去。有一天,他們三人都在醫院時,黃金川就哭,跟他們講,他很後悔借錢給黃耀南。這是黃朝森、黃美華回來跟我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朝森、黃美華回來跟你講,有沒有跟你說黃金川借黃耀南多少錢?借了多久?)有,黃朝森、黃美華回來之後,有問我說你們有借錢給黃耀南?我說有,我跟黃金川確實有拿錢借黃耀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到40萬元是指什麼?)40萬元是沒有開支票,是在此之前,我與黃金川拿現金給黃耀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40萬元的部分是在460萬元之前的事嗎?)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40萬元是做何用途?)他說他搬出去,要買一些東西,不夠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黃金川借黃耀南460萬元,一筆400萬元、一筆60萬元,都是為了買房子與裝修,而40萬元是為了買東西?)是的。黃耀南跟我這麼說,我也不知道他要買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黃金川說400萬、60萬與4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到醫院看黃金川時,黃金川跟我說460萬元一定要向黃耀南拿回來,這樣對其他小孩才公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黃朝森、黃美華回來跟你講,是在何時?)105年3月左右,黃金川在醫院跟他們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朝森、黃美華、黃惠敏有寄存證信函給黃耀南?)我知道。因為黃金川往生,我要叫黃耀南回來談房子的問題,我打電話黃耀南都不接,所以我女兒才說要寄存證信函給他,目的是要叫他回家討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3、視同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黃金川與黃耀南之間有借貸之關係?如何知悉?)我知道,是爸爸在醫院親口跟我說,在場的有我與黃惠敏。」、「(法官問:黃金川怎麼說的?)爸爸說因為黃耀南到埔里要買房子沒有錢,常常打電話回來要錢,常常跟他亂,爸爸有一次跟媽媽專程到埔里拿了現金40萬元給黃耀南,之後他對爸媽不聞不問,也沒有再回來過。過了一陣子又要錢了,就會再打電話,又開始在亂,後來爸爸考慮了很久,有跟媽媽商量之後,在102年8月7日開了400萬元的支票,拿到埔里給黃耀南。黃耀南拿到錢之後又消失了,電話也不接。過了一陣子之後,又打電話回來要錢,在102年10月7日爸爸又跟媽媽開了一張60萬的支票拿到埔里給黃耀南。」、「(法官問:黃金川有無說這40、400、60萬元是做何用途?)爸爸在醫院時哭,說這些錢是黃耀南親口跟他說要借的。黃耀南說有錢就會還,但是之後就消失了,打電話都不接。」、「(法官問:除了這次之外,你有無聽到黃耀南說他欠黃金川錢?)黃耀南是個很不孝順的孩子,他跟我們都沒聯絡,所以我們沒聽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在醫院跟你講時,有無講到具體的時間點?)就如我剛剛所述的,因為黃金川是跟媽媽親自拿支票給黃耀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金川手頭上有無支票的影本或存根?)當時手上沒有拿,但黃金川有說有證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何時跟你講這件事?)在醫院開心臟手術時,105年2月18日手術,3月18日出院,都是我、妹妹及被上訴人照顧的,黃耀南都沒去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那天黃金川親口告訴你、黃惠敏及黃朝森,黃耀南在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7日分別借了黃耀南400、60萬元?)是的。因為這件事情黃金川重複跟我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有無跟你說40萬元是哪一天借的?)因為40萬元是拿現金,所以黃金川沒有說是哪一天。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40萬是何時借的?)在開支票之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黃耀南借了40、400、60萬元做何用途?)黃金川親口說黃耀南是要買房子。其實黃耀南跟我爸爸借了不止這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時黃耀南是否買房子了?)已經買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有無說黃耀南拿這三筆錢做何用途?)爸爸說黃耀南要還房子貸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所述40萬元,你在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的日期是102年11月5日,為何與你剛所述日期不同?)可能是那時我們沒有將日期弄清楚,我記得40萬是在支票之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根本就沒有講40萬的日期,而且40萬是給現金,你如何出現102年11月5日的日期?)剛我說的,爸爸那時都是大哭的講,可能日期我們搞錯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意思是指為何會出現一個具體的日期?)我確定是40萬是在支票之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講確認40萬是在460萬之前,但是存證信函內容卻是在460萬日期之後,而且出現了一個具體的日期「102年11月5日」,這個日期出現的原因?)460萬我們有證據,40萬元是爸爸親口說的,但日期是我們搞亂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說借400、60萬元,有無跟你說是否有約定日期或利息?)沒有,因為黃耀南是他的兒子,而且黃耀南有說他有錢就會還他。」、「(你剛說借完40萬元之後,黃耀南就消失一陣子,你有無問黃金川,為何還會再借400、60萬元給黃耀南?)爸爸說會再借400、60萬元給黃耀南,是因為黃耀南一直來亂爸爸說他沒有錢,為了要借錢就一直打電話來亂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93頁反面)。
4、視同上訴人黃惠敏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黃金川與黃耀南之間有借貸之關係?如何知悉?)黃金川有借錢給黃耀南,總共借500萬元,40萬元是現金,400、60萬是開支票。因為我爸爸住院時親口跟我講的,第一次講的時候是在晚上只有我在場,爸爸在哭,說他之前有借錢給黃耀南,他很後悔,在哭,叫我一定要跟我姊、媽媽及弟弟講,黃耀南有借這筆錢。一定要向黃耀南要回來這筆錢。之後我、黃美華及我弟弟輪流照顧我爸,我爸當著我與原告面前講過N次,黃耀南有借這筆錢,一定要向他要回來。他生病這麼久,沒有來看過他,打電話也都不接。還有一次是我、黃美華及原告三人都在醫院,爸爸又講了,40萬之前是拿現金,而400萬、60萬是有開票的,一定要要回來。當著我們三人的面又講一次。我爸回家之後,除了黃耀南之外,我們三個及媽媽在場,爸爸又講一次。」、「(法官問:黃金川是說要500萬元或是460萬元?)因為400、60萬元是開支票,40萬元現金,但其實現金不止40萬元,黃金川之前還說有五萬、一萬、兩萬、零散散。爸爸說一定要要回來,他說他生病,黃耀南從來沒有看過一次,也不曾打電話問候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第一次跟你講這件事情,有誰在場?)那是晚上,只有我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日期大概記得嗎?)應該是105年2月開心臟手術,3月18出院,是在2、3月間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跟你講這件事時,有無具體跟你講時間地點?)爸爸第一次只有跟我講5、6百萬。我問他為何借這麼多。爸爸說當時黃耀南跟他煩了很多次,要處理埔里房子的事情。只有大概提了時間,那時是說開票500萬。是之後我們在醫院再問爸爸,爸爸才又講460萬,400萬、60萬是爸爸自己講的,時間沒有講出來,但有講開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講爸爸跟你講借款的事情,黃美華、被上訴人都在場?)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都在的那次,黃金川有無具體的講哪天借當黃耀南錢?)沒有具體開哪一天,只有講開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爸爸有無與黃美華具體的講哪一天借錢?)據我所知,我們都在一起,爸爸大概有講102年,日期說大概8月或10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40萬元,爸爸有無說何時借?何用途?)沒有講40萬元是哪時借的,但用途有講是買房子弄廚房後面,所以給現金。爸爸有說在40萬現金之前還有一次給5萬元的現金,不知道是黃耀南的誰生病,又有幾次兩萬塊,所以爸爸給黃耀南現金不止40萬元。爸爸只有講大金額4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40萬元現金是在開460萬支票之前就借了?)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說這錢一定要要回來,為何那個時間點你們不幫他找律師發存證信函向黃耀南要錢?)請問你爸爸在生病,你會想到要要錢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曾經委託蔡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新臺幣500萬元,為何40萬元的借款日期是在460萬元之後?與你剛才所述不同?)那時我爸爸有講開票日期是102年的8或10月之間,在開票之前、之後都有拿一些現金。除了這個40萬元之外,還有要給黃耀南要結婚的聘金,所以搞不清楚具體的時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跟你講剛剛那段的內容,你媽媽、姊姊黃美華及被上訴人都在場嗎?)他們都有聽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問聘金多少錢?)沒有講多少,但是有說比40萬還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存證信函內為何會有102年11月5日借40萬元的日期?)因為我爸爸說他拿了這麼多錢,他也忘了哪一天給多少錢,40萬是因為他有去領一筆40萬元,所以他才確定有,其他的零零散散,他不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40萬元是哪裡領的?)我爸爸出入只有霧峰農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跟你說40萬元是要給黃耀南當聘金用?)不是。聘金是另外的,不止4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金川有無說40萬做何用途?)剛說過了,不知道是給支票之前或之後,要做廚房或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95頁反面)。
5、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林玉葉為其餘兩造之母,在場聽聞黃金川借款予上訴人之經過,並參與其事,乃具不可代替性,而黃美華、黃惠敏亦係親自聽聞黃金川之陳述,且互核證詞相符,其等證言均非不可採信。
6、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再參酌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取得上開460萬元,並有已由上訴人黃耀南兌領之支票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衡以一般常情父子間之借貸本與對外之借款不同,自不得僅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即認無借貸之合意,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黃金川確多次借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借款上訴人黃耀南460萬元部分,應堪可採。即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債權,應堪可採。至上訴人黃耀南固提出伊與視同上訴人林玉葉之錄音譯文與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惟依該譯文所示,雖上訴人黃耀南一再對視同上訴人林玉葉稱:並無上述之借款存在,然視同上訴人林玉葉多次表明:確有上述之借款存在。故上訴人黃耀南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據為上訴人黃耀南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並未向黃金川借款40萬元云云,因該40萬元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即使證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對該40萬元交付時間無法清楚交代,亦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從因此認定前開證言不可採信。準此,繼承人黃耀南既積欠被繼承人黃金川上述之46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於本案裁判分割中,將上述之460萬元債務於上訴人黃耀南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五)有關附表編號17部分:
1、被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醫療費、雜支費及居家看護照顧費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債務,且係由黃惠敏代墊支出而為債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黃耀南所否認,而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但因屬不利益於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對全體不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惟核上開收據總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不相符。
3、被上訴人既陳明:黃惠敏係於被繼承人黃金川之生前而為之代墊給付,惟被繼承人黃金川既留有上開遺產,衡以常情,依渠之資力,尚無須其女黃惠敏代為給付上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述,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被上訴人並未能確切說明黃惠敏上開給付,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扶養、孝親、贈與、借貸等等),本院即無從逕自認定黃惠敏與被繼承人黃金川間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本件裁判分割中,予以處理(參酌民法第1172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六)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如附表編號1-6、16所示土地、房屋及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再對未受分配之上訴人黃耀南部分,以金錢補償。雖上訴人黃耀南陳明:不同意此一分割方式。惟本院認應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繼承人對上訴人黃耀南之46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上訴人黃耀南所得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遺產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補償上訴人黃耀南281,744元後,分割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取得4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分割方法、扣還與補償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6、16所示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載)。
3、如附表編號7-15所示存款、投資部分(含其法定孳息):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各自分割單獨取得所有(詳如附表編號7-15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黃金川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判命分割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被繼承人黃金川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備註│││││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1,335,000元│左列六筆不動產,由│①左列六筆不動產價值││││○○段5-1350地號(面││被上訴人、視同上訴│總額24,034,871元。││││積:3000㎡、權利範圍││人林玉葉、黃美華、│上訴人黃耀南原應受││││:全部)││黃惠敏各補償上訴人│補償5分之1即4,806,│├──┼────┼──────────┼──────┤黃耀南281,744元後│974元(24,034,871││2│土地│臺中市○○區○○○段│1,294,560元│,分割由被上訴人、│/5=4,806,974.2,││││140地號(面積:44.95││視同上訴人林玉葉、│元以下4捨5入)。││││㎡、權利範圍:全部)││黃美華、黃惠敏各單│②惟上訴人黃耀南依民│├──┼────┼──────────┼──────┤獨取得應有部分4分│法第1172條規定,應││3│土地│臺中市○○區○○○段│6,827,902元│之1,繼續保持分別│予扣還如附表編號16││││143地號(面積:138.││共有。│所示之3,680,000元││││04㎡、權利範圍:全部│││,於扣還後,上訴人││││)│││黃耀南應受補償1,12│├──┼────┼──────────┤││6,974元(計算式:4││4│房屋│臺中市○○區○○路│││,806,974-3,68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1,126,974)。││││00000000、坐落基地:│││③故被上訴人、視同上││││○○○段000地號土地│││訴人林玉葉、黃美華││││)(權利範圍、全部)│││、黃惠敏每人應各補│├──┼────┼──────────┼──────┤│償上訴人黃耀南281,││5│土地│臺中市○○區○○○段│14,577,409元││744元(計算式:1,1││││147地號(面積:1158.│││26,974/4=281,743.5││││47㎡、權利範圍:全部│││,元以下4捨5入)。││││)││││├──┼────┼──────────┤││││6│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同區○○○│││││││段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11,592元│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號:46**********27)││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上訴人黃├──────────┤│8│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124,665元│耀南依應繼分比例│││││號:46**********45)││1/5,各分割單獨取││├──┼────┼──────────┼──────┤得(含其法定孳息)├──────────┤│9│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2,000,000元│。│││││號:46**********62)││││├──┼────┼──────────┼──────┤├──────────┤│10│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10,629元││││││行(帳號:│││││││19*********13)││││├──┼────┼──────────┼──────┤├──────────┤│1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226元││││││(帳號:│││││││18*********11)││││├──┼────┼──────────┼──────┤├──────────┤│12│投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4股│││├──┼────┼──────────┼──────┤├──────────┤│13│投資│味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5股│││├──┼────┼──────────┼──────┤├──────────┤│14│投資│中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67股│││├──┼────┼──────────┼──────┤├──────────┤│15│投資│國票金股份有限公司股│290股││││││票││││├──┼────┼──────────┼──────┼─────────┼──────────┤│16│債權│上訴人黃耀南積欠被繼│4,60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承人黃金川之借款││,應自上訴人黃耀南│││││①102年8月7日400萬元││之應繼分中,扣還5│││││。││分之4即3,680,000元│││││②102年10月7日60萬元││(參編號1-6)。│││││。││││├──┼────┼──────────┼──────┼─────────┼──────────┤│17│債務│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1)被上訴人主張:兩││││醫療費、雜支費及居家│││造公同共有1,165,││││看護照顧費之公同共有│││301元債務。││││債務。│││(2)上訴人黃耀南否認│││││││視同上訴人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則同被上訴人主張│││││││。│││││││(3)證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只│││││││有908,527元│││││││(4)本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金川確有此部分│││││││債務。│├──┼────┼──────────┼──────┼─────────┼──────────┤│18│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兩造於原審已協議分割│││││││由視同上訴人林玉葉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此部分遺產│││││││不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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