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城與 潘忠榮 係相識之友人,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許,潘永城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潘忠榮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潘忠榮離家前往頂濃路58號找其母親,家中無人之際,侵入上述潘忠榮住處,竊取潘忠榮所有放置住處內音響喇叭1個及音響擴大機1台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永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忠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案件證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失竊案件證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警詢時表示在派出所內有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等意思,足認其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音響喇叭1個及音響擴大機1台,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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