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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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楊惇云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劉佾叡
朱寶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惇云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送達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年9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期間,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9年9月29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佾叡、朱寶鈺是否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 馮康 約定,由
被告2人保管鉅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恩公司)之大小章,且應得聲請人同意方得簽發支票,及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擅自以鉅恩公司大小章簽發鉅恩公司支票合計111張並行使等情,均經聲請人及馮康證述甚明;且衡之常情,聲請人既僅擔任鉅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全未參與鉅恩公司事務,事先慮及被告2人如以鉅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流通在外,難保持票人不委託道上兄弟登門騷擾、討債,威脅聲請人應清償未獲兌現之票據,亦顯有其據。另證人馮康雖為聲請人配偶,但非聲請人本人,其於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與聲請人一致,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實有不當。
㈡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處分書仍為相同論斷,對於證人馮康之憑信性未予置理,而逕行維持原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不起訴處分,難謂無未盡偵察職責之違誤,故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同意為鉅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係由被告
2人經營,聲請人未參與鉅恩公司事務,其與被告劉佾叡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第一批支票25張後,隨即將支票交予被告劉佾叡,鉅恩公司大小章也是由馮康交予被告2人,聲請人與夫馮康曾對被告2人言明,聲請人可同意被告2人於負責處理鉅恩公司一切業務、事務與財務之範圍內,可以使用鉅恩公司、聲請人之大小章等情(告訴狀第2頁)。又證人馮康於偵查中承認係由其將鉅恩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聲請人私章)交給被告2人,並稱:「因為我信任他們」(108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54頁背面),足徵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等簽發支票使用之意思,尚難徒憑其事後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節,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尚無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再者,聲請人同意擔任鉅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未參與鉅
恩公司經營事務,但將領得之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2人,同意其等於負責處理鉅恩公司一切業務、事務與財務之範圍內,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則聲請人應得預見將因此衍生之相關問題或法律糾紛。故難僅以聲請人事先慮及被告2人以鉅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流通在外,恐遭持票人不委託道上兄弟登門騷擾、討債、要求兌現票據等節,則可反推認定被告2人未得其同意而簽發票據。從而,依本案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得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劉佾叡、朱寶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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