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3千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9萬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斡旋金款項合計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利用任職於房屋仲介人員之機會,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款項侵占入已,行為實非可取,法治觀念偏差,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至109年10月間始將款項清償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然一再否認犯罪,認自己是因其他原因以致於稍晚始遲還侵占款項,即使積欠多年,仍然不算侵占云云,嗣後始承認犯罪,為使被告心生警惕,不致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被告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所得,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吳吉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隆民國104年間任職「有巢氏房屋」擔任房屋仲介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杜俊賢 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房屋,分別於104年10月9日18時許及同年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各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予吳吉隆收受。嗣於同年12月5日,杜俊賢向吳吉隆表示無意願購買上開房屋,並請吳吉隆歸還上開10萬元之斡旋金,詎吳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杜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俊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