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義務辯護人謝勝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107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廷為 陳來福 之子,於民國100年7、8月間,因母親 陳蔡麗華 醫療費用需求,遂經友人介紹向 林玉崑 借款,惟因林玉崑要求提供擔保,陳怡廷明知未得陳來福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名、蓋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除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簽寫自己姓名、地址暨按捺指印外,竟冒用陳來福之名義,在其簽名上方之發票人欄偽造「陳來福」之署押及印文(包括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並盜蓋「陳來福」之印文1枚於票面金額欄處,以陳來福為發票人簽發該本票,而偽造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來福」部分後,遂於100年8月10日某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與林玉崑收執而行使之;陳怡廷並於同日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造「陳來福」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各1枚)、具私文書性質之信託契約書(委託之不動產標的如附表二)上委託人甲方處偽造「陳來福」之署押(包括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且在信託契約書上另盜蓋「陳來福」之印文共5枚後,連同陳來福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林玉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來福及林玉崑。嗣因陳怡廷未依約還款,林玉崑得陳怡廷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出售與不知情之 黃威登 ,陳來福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時間章可憑。而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8樓,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有異動,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查,本案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起訴書雖載犯罪地點不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簽本票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當鋪,所有的文件(借據、信託契約)都是在當鋪簽的,交付文件跟本票的地點也是在當鋪等語,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由上述堪認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甚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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