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蘇麗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蘇麗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蘇麗花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70年間購入上開土地暨其上之魚塭、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等物,作為養殖魚類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63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鐘蘇麗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3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蘇麗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316800號函附變異點資訊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105年8月22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2273100號函及106年
7月7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70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
5年9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7010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及被告提出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63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3月1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335700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購入上開土地暨其上魚塭及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表明無法恢復農業使用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