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侵占持有業務上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所載之侵占業務持有款項行為,惟該金額並非鉅額,而其犯案原因係因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亟需金錢賠償他人並繳付房租,而無其他籌取金錢之管道,一時失慮,遂侵占該款項,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是其本案犯行,依其情狀,顯非無可憫恕之情,是本件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
後認罪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完畢,相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情形,考量沒收制度目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3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民國24年01月01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林健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華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 李再興 ,並依李再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城電子遊藝場擔任試打員,林健華每天須先向遊藝場店員領取李再興留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前開現金在遊藝場內從事試機台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林健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12時許,在上開遊藝場領取1萬元後,隨即逃逸離去,以此法將
1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再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再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履歷表、本票影本、員工守則、ST電玩試打員保證書、簡訊照片、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