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原告自得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經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間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以被告在法律上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後,被告至今尚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函在卷可憑,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確認之客觀事實,原告住所既設於嘉義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可憑,復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將該址載明為兩造共同住所,而事實上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離家出走遺棄原告云云,既與客觀事實相悖,自無成立可能,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至明,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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