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而報結。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堤防上,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到場,而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六、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而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