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該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聯絡工具,並因此受騙匯款,損失金額高達53萬元,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先生失業,並無收入,而非有不良嗜好,缺錢花用,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經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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