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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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不久,即收養被告,並將其視同己出扶養成年,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進入大學就讀時,即多次出言忤逆原告,並表明其將於成年後離家而去,原告基於撫養之情一再開導,被告不思感恩,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於大學第一學年課程結束後即輟學離家,經原告及親屬等人尋找,被告始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農曆春節返家,詎被告甫返家,即在原告及其他親屬面前聲言斷絕與原告間之關係,並逕行離去,執意脫離養父母子女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所就讀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覆函各一份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丙○○之兄 謝廣全 及證人即被告之親生父母 謝啟勳李秋藝 到庭證述確認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戶籍所在勤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認。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核原告二人自被告出生不久,即收養被告,並視同己出,詎被告甫成年即輟學離家而去,並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聲言斷絕養父母子女之關係,已致兩造親子關係發生破綻,無法回復,自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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