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多年,共同育有一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彼此應互相溝通及體諒,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瘀傷。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妨害風化、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善,犯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