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晉崎

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已於111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晉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晉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應補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崎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

  被   告 陳晉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崎(原名 陳柏亨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4日,由陳晉崎提供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致 鍾國璋 因透過網路交友而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行騙,於109年5月4日10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晉崎上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晉崎則於同日12時2分許,先臨櫃提領102萬5000元(其中含有鍾國璋匯入之款項);嗣於同日14時57分至翌(5)日清晨,接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多筆款項(其中含有 李冠慶徐維佑 匯入之款項)。得款後,陳晉崎再將所得款項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鍾國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鍾國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晉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國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之指示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鍾國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鍾國璋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晉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錄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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