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292號
聲請人 潘冠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
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2項(
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
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
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
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
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販賣
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三,業已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
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五、惟查,就系爭規定一部分,系爭判決二非屬對聲請人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
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