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翔麟
李子豪
翁虞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
林 韋豪
上一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表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壬○○(telegram暱稱「GOOGLE」)、戊○○(telegram暱稱「硬梆梆」)、庚○○(telegram暱稱「百度」)、丙○○(telegram暱稱「 鄭一健 」)、乙○○(telegram暱稱「山豬」)、 陳寬宇 (telegram暱稱「 楊家 檳榔」,另結)等人分別加入自稱「 黃民安 」(暱稱「一直賺」)之人所屬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由乙○○及陳寬宇擔任領款車手,陳寬宇並擔任向乙○○收款之第一層收水,戊○○擔任向陳寬宇收款之第二層收水,壬○○擔任向戊○○收款之第三層收水,丙○○及庚○○則於壬○○收水時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壬○○、庚○○、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徒刑嗣確定在案;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壬○○、丙○○、庚○○、戊○○、乙○○、陳寬宇與暱稱「黃民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滙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滙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滙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由 朱寬宇 、乙○○於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由乙○○提領之部分,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陳寬宇,陳寬宇再將其自己所提領及向乙○○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戊○○,戊○○將部分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款項則丟入由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車內,過程中庚○○、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起訴書誤載為BAS-3563號)均在場把風、監控車手領款,壬○○再將款項轉交予「黃民安」,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丙○○、庚○○、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被告等人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庚○○、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及丁○○、被害人己○○指訴甚詳(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另有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相關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二第331至357頁)、犯罪模式分析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二第433至462頁;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一第431至436頁)、被告壬○○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AS-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及ETC資料(110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第291至329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9680卷三第69至8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9680卷三第89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110偵字第19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97卷二第477至47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1份(附本院卷二)附卷可稽,被告丙○○被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丙○○、庚○○、戊○○、乙○○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5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贓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壬○○、丙○○、庚○○、戊○○、乙○○、陳寬宇外,尚包括暱稱「一直賺」之「黃民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日期章戳可佐(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卷第3頁),而被告壬○○、庚○○、戊○○參與本案「黃民安」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該案之繫屬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下稱前案)判處徒刑嗣確定在案;被告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書及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壬○○、庚○○、戊○○、乙○○,本件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乙○○及兼第一層收水之朱寬宇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交其他共同被告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㈣核被告壬○○、戊○○、庚○○、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已記載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縱未論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法條,仍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04頁),供其行使防禦權,被告丙○○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壬○○、丙○○、庚○○、戊○○、乙○○與陳寬宇、「黃民安」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乙○○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行外,餘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壬○○、丙○○、庚○○、戊○○、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辛○○、丁○○、同一被害人己○○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間,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5人在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間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壬○○、丙○○、庚○○、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持續提款之時間具密接性,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處數罪云云(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惟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1645、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為不同之被害人所匯入,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認定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指,自難憑採。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庚○○、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所犯關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當併為評價。
㈡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㈢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5人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5人迄今分文未還,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5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被告丙○○前科構成累犯(同前所述)素行不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在熱炒店做內場,當時月薪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經濟貧窮(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作白牌司機,月薪三萬元左右,未婚,有2個小孩,1個2歲,1個3歲,須要撫養2個小孩以及媽媽,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做零工,月薪大概3萬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爸爸與弟弟同住,須要撫養爸爸,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做室內裝潢,日薪大概1千,未婚,沒有小孩,與爸媽、哥哥同住,沒有要撫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做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千到1千五百元,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撫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頁)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多次提款及收水之行為均係於110年8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8月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犯罪時間屬密集緊接、各次行為態樣均為相同之罪質、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責任非難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節,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丙○○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適用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壬○○於110年10月21日為警拘提時被查扣黑色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一本、現金4,300元、 徐得峰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1本、玉山銀行外滙綜合存摺1本、玉山簽帳金融卡1張、徐得峰印章1枚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一第51至65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並稱作案用之手機已在上次拘提時查扣,本件被查扣之手機是後來買的,並未供本件詐欺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查被告壬○○、庚○○、戊○○、乙○○前於110年8月1日至8月2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前案判處徒刑,已如前述,被告壬○○前案中被查扣1支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此觀前案判決書自明,本案不再重複沒收。而本件上開查扣物品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丙○○於110年10月20日為警拘提時被查扣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錶1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397卷一第151至157頁)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供與被告壬○○聯絡之用,其餘物品則均與詐欺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押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庚○○於110年10月20日為警拘提時被查扣IPHONE8plu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111年度偵字第5397卷一第249至253頁)可參,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手機為其所有,並為涉案時所持用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一第374頁、第375頁),惟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與黃民安聯絡的手機是IPHONE11前案已被查扣,本支手機未用與共犯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230頁)。查被告庚○○前案確經查扣1支IPHONE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被告庚○○於前案中辯稱與詐欺案件無關而未併予諭知沒收,此經前案判書載明,而被告庚○○既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上開白色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佐以該行動電話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被查扣等情觀之,以時間推算,確係以前案查扣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較為合理,故前案經查扣未經諭知沒收之白色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扣押物品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戊○○於110年10月20日為警拘提時被查扣金戒指1枚,戊○○之臺灣企銀、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郵局、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9680卷一第33至47頁)可參,被告戊○○警詢中即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111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一第6頁),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扣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與共犯聯絡之手機上次8月時已被查扣,扣案這支未與共犯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查被告戊○○前案確被查扣1支紫色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此觀前案判決書即明,本案不再重複沒收。而上開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①被告壬○○、丙○○、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報酬2,500元、5,000元、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壬○○、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被告壬○○、丙○○、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5,000元、3,000元。
②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以其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金額會拿到百位數,後面金額捨去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0頁),依此計算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5,600元【計算方法:(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3000元+2萬元+6,000元+3,000元+1萬元+5,000元+1,000元)×2%=5,680元,捨去百位數以下,為5,600元】
③被告壬○○、丙○○、戊○○、乙○○因本案所獲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並未獲利,第一件即前案所犯有拿到3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查,被告庚○○於警詢中稱:我的抽成是一次3,000元到5,000元不等,到目前為止,我只領到一次3,8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39號卷一第233頁),並未明確表示3,800元是何次之報酬,而被告庚○○於偵查中經詢問:自110年8月1日迄今擔任收水、警戒工作獲利多少?其答稱:3,800元。是8月1日凌晨我擔任收水當天領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一第835頁),所稱8月1日擔任收水,即為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庚○○前案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3,000元,此觀前案判決書自明,堪認被告庚○○未曾自白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本件犯行確有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乙○○、朱寬宇提領詐欺贓款後,已將提領之現金層層交付同案被告並轉至上手,上開詐騙款非屬於被告5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證據清單
1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告訴人辛○○
辛○○於110年8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HITO購物網客服人員,佯稱辛○○在購物網買衣服,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才能解除。之後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辛○○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案。
110年8月2日20時23分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伃婷 )
11萬1,123元
陳寬宇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①110年8月2日20時31分15秒
6萬元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9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45至255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264至270頁、第673至691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374至381頁、第388頁、第833至849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8至12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355至363頁)
⒌被告陳寬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5397卷一第377至382頁、偵緝1451卷第59至61頁)
⒍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97卷二第223至224頁)
⒎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397卷二第235至236頁)
⒏鄭伃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偵5397卷二第413至418頁)
⒐110年8月2日20時31分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2頁)
⒑熱點清冊(他3751卷第73至75頁)
⒒辛○○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他3751卷第169頁)
②110年8月2日20時31分55秒
5萬1,000元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被害人己○○
己○○於110年8月2日17時5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豐年農場來電,因為新進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稍後再佯裝銀行行員來電稱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40分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伃婷)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乙○○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①110年8月2日21時47分
2萬元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9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45至255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264至270頁、第673至691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374至381頁、第388頁、第833至849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8至12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355至363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543至555頁、偵5397卷一第427至435頁、偵19680卷三第47頁)
⒍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5397卷二第151至152頁)
⒎己○○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397卷二第179頁)
⒏鄭伃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偵5397卷二第413至41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7447號函附 吳雅婷 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對帳單(111偵5397卷二第403、405頁)
⒑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5397卷二第383至401頁)
⒒110年8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3頁)
⒓110年8月2日21時54分至56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5頁)
⒔110年8月2日22時30分至32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6頁)
⒕110年8月2日22時16分至18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1頁)
⒖熱點清冊(他3751卷第73至75頁)
⒗己○○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3751卷第121至122頁)
②110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元
110年8月2日21時4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雅婷)
3萬元
乙○○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③110年8月2日21時54分
2萬元
110年8月2日21時50分
3萬元
④110年8月2日21時55分
2萬元
⑤110年8月2日21時56分
2萬元
110年8月2日22時20分
3萬元
⑥110年8月2日22時30分
2萬元
110年8月2日22時27分
2萬9,987元
⑦110年8月2日22時31分
2萬元
⑧110年8月2日22時32分
2萬元
110年8月2日22時10分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乙○○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⑨110年8月2日22時16分32秒
2萬元
110年8月2日22時15分
2萬9,987元
轉匯至第二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婕)
⑩110年8月2日22時16分43秒
2萬9,000元
(由甲○○再轉出)
乙○○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⑪110年8月2日22時18分
1萬元
轉匯至第二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婕)
⑫110年8月2日22時23分
972元
(由甲○○再轉出)
3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告訴人丁○○
丁○○於110年8月2日21時1分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CCSA)」的來電,對方表示丁○○的捐款因為他們人為疏失,導致捐款每月固定自動從帳戶扣款,後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直至查看帳戶餘額始知遭到詐騙。
110年8月3日0時1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雅婷)
2萬9,987元
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110年8月3日0時25分
2萬元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9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45至255頁)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264至270頁、第673至691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374至381頁、第388頁、第833至849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一第8至12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355至363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680卷二第543至555頁、偵5397卷一第427至435頁、偵19680卷三第47頁)
⒍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5397卷二第181至189頁、審金訴522卷第121頁)
⒎鄭伃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偵5397卷二第413至418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年9月14日一長泰字第000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偵5397卷二第363至382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7447號函附吳雅婷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對帳單(111偵5397卷二第403、405至406頁)
⒑110年8月3日0時32分至35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7頁)
⒒110年8月3日0時39分至41分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他3751卷第174頁)
⒓熱點清冊(他3751卷第73至75頁)
⒔丁○○提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他3751卷第153至第157頁)
110年8月3日0時17分
2萬9,985元
②110年8月3日0時26分
2萬元
③110年8月3日0時27分19秒
1萬元
④110年8月3日0時27分59秒
6,000元
⑤110年8月3日0時28分
3,000元
110年8月3日0時22分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2萬9,985元
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⑥110年8月3日0時32分
2萬元
⑦110年8月3日0時33分
6,000元
⑧110年8月3日0時35分
3,000元
轉匯至第二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婕)
⑨110年8月3日0時48分
900元
110年8月3日0時26分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伃婷)
1萬6,985元
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⑩110年8月3日0時39分
1萬元
⑪110年8月3日0時40分
5,000元
⑫110年8月3日0時41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元,應予予更正)
附表二、被告壬○○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被告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件未扣案IPHONE11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被告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