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291號
聲請人 吳得男
上列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23
號裁定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曾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
審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核屬有誤,
重行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15條第
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
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
係於111年10月25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本件關於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
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3、至其餘所陳,核屬
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