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闕建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2A出口置物櫃,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建峰於本院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闕建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郭瑋羽 、 郭哲廷 、 宋孟珊 、 林余貞 、陳 蘇偉萍 、 曾民豪 及被害人 郭仁傑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哲廷、被害人郭仁傑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賠,及本案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闕建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建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5分前某許,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2A出口置物櫃,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提款卡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自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起,以購物網站及郵局專員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瑋羽,向郭瑋羽佯稱:因購物網站員工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可取消設定云云,致郭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其中於111年4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闕建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郭瑋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瑋羽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建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及提供密碼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遭網路認識的朋友詐騙,對方帶伊去玩博弈,並要伊去貸款,說事情處理好要結婚,所以伊就自己上網去FB找貸款的廣告,才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郭瑋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瑋羽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日
檢察官張惠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闕建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闕建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哲廷、宋孟珊、林余貞、蘇偉萍、曾民豪及郭仁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嗣郭哲廷、宋孟珊、林余貞、蘇偉萍、曾民豪及郭仁傑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闕建峰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郭哲廷、宋孟珊、林余貞、蘇偉萍、曾民豪及郭仁傑於警詢中指訴。
㈢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對話紀錄。
㈨111年度偵字1482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24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一相同金融帳戶及相異之金融帳戶,惟均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且被害人均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5日
書記官巫郁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哲廷
111年4月間,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111年4月15日
匯款1萬3,0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宋孟珊
111年4月間,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111年4月15日
匯款5萬4,10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林余貞
111年4月間,佯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需依照指示操作以簽署保障協議
111年4月14日
匯款2萬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蘇偉萍
111年4月間,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錯誤而誤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111年4月14日
匯款7萬5,22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曾民豪
111年4月間,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錯誤而遭多扣除款項
111年4月14日
匯款2萬8,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郭仁傑
111年4月間,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因後台操作錯誤而遭多扣除款項
111年4月15日
匯款4萬0,99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