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文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五段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揭辛亥路五段與辛亥路五段25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 陳歆 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五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陳歆媃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下巴及右足第一趾挫傷、雙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歆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㈤被告王文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騎乘機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後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未到庭,並電洽告訴人未獲回應,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及辯護人陳述:目前從事快遞,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母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父親已過世,大哥也去世,家中的經濟皆由被告負擔,每月還需負擔2萬元租金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