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益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2年10月1日9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高益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之112年10月1日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
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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