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執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璋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具有
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甚為有限,核屬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乃逕依聲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112年5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30日112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8月08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3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