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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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151巷口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洪揚 發生行車糾紛,邱建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並持外觀近似制式長槍AK-47之玩具長槍1把,作勢朝洪揚開槍,以此等將加害洪揚身體、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洪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洪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邱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
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惡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使用並經扣案外觀近似AK-47之玩具長槍1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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