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