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95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將同欄第十二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16時1分許」,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又」之後補載「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致被害人乙○○、戊○○
、丙○○、甲○○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被
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在台中
縣○○鄉○○路前,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等物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始為詐欺行為,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予以減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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