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相對人 蔡錦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下稱台南行政分署)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4478號至114479號義務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相對人核符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黃清和 ,並非相對人;另相對人對義務人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971,786元薪資債權存在,縱義務人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亦應先清償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姑不論相對人有否隱匿義務人公司1,623,255元之款項,其對義務人公司既有1,971,786元薪資債權存在,得逕自抵償其本身之薪資債權,應非該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說明,並未限定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以該公司董事長,始適用管收之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而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復係相對人之配偶。另相對人長期在義務人公司身兼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業經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行政分署訊問時供承在卷,故相對人既兼為義務人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高階經理人,自非掛名之人頭董事可比,且相對人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相當熟稔,係居於主導地位。是相對人顯已該當前揭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疑;故就相對人指示第三人 林中歷 將義務人公司處理對外債權結餘款1,623,255元匯往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乙情,自應適用公司負責人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㈡相對人雖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並自稱其對義務人公司有1,971,786元薪資債權存在云云。然相對人於上開接受抗告人詢問時,並未提出足使抗告人信其確有該薪資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據,復未能證明其債權確合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條件,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確對義務人公司有此優先債權之存在。且相對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在義務人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387,491元、196,221元、512,218元及438,150元,依相對人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可推知其所主張最優先受償六個月部分之平均薪資債權金額應未超過191,760元,與其所隱匿或處分系爭義務人公司財產之金額1,623,255元,相去甚遠。又相對人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原審法院刑案證述時,並未以其有薪資債權尚未受償乙事置辯,反係抗辯其代表第三人 葉華 公司主張對義務人公司有債權而應全額優先抵銷云云,於上訴二審時始改辯稱:其尚有薪資債權未受償云云,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語,洵難採信。準此,相對人應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
㈢雖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於國內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無履
行之能力云云。然其因避債之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出境海外未歸,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返國,其於國外曾居住長達五年之久,衡情其當有相當資力始可支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開銷,且對國外環境應屬熟悉;另其在境外亦應有相當之經濟活動,其亦不否認欲在香港申請開立另家公司,而義務人公司之資產也多流向大陸投資公司等情,均為鈞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書所審認。參諸相對人已承認其夫即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迄今仍滯留大陸未歸等情,衡情相對人顯有將其資產隱匿於海外或他處之可能,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於國內名下財產已被執行而逕認其全無資力。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及部分協同意見書內容載明: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因此,只要符合此情形之下施予管收處分以促其履行義務,即難謂不具必要性。抗告人於管收聲請書中已查明義務人公司在國內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義務人公司財產即系爭結餘款項1,623,255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滯納高額稅款已逾六億元,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迄今僅受償258,220元,其侵占義務人公司財產之犯行,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無疑。又抗告人曾予相對人彌補之機會,經當場諭知其應返還據為己有之系爭款項,然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亦不願辦理分期償還等情事,有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行政分署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對相對人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核已具備最後手段性無疑。故為保障國家債權,本件確有管收以促其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必要。
㈣綜上,相對人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一無誤,合於管收之
要件,以促其履行義務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查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而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復係相對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0、38頁)。另相對人在義務人公司身兼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業經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行政分署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相對人既兼為義務人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高階經理人,自非掛名之人頭董事可比,顯係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相當熟稔,係居於主導地位。又相對人在擔任義務人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財務經理人時,故意將義務人公司對外債權結餘款1,623,255元,指示第三人林中歷將該款項匯往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至68頁)。
㈡相對人雖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並自稱其對義務人公司有1,971,786元薪資債權存在云云。然為抗告人所堅決否認,且相對人於上開接受台南行政分署詢問時,並未提出足使抗告人信其確有該薪資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據,復未能證明其債權確合於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條件,自無從逕認相對人對義務人公司確有此優先債權存在之事實。況查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期間,相對人在義務人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387,491元、196,221元、512,218元及438,15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相對人於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438,150元核算,可推知其所主張最優先受償六個月部分之平均薪資債權金額僅為219,075元(抗告狀誤載為191,760元),究之與其所隱匿或處分系爭義務人公司財產之金額1,623,255元金額已相去甚遠。而相對人在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所為供述,並未以其對義務人公司尚有薪資債權未受償為辯解,而係辯稱其代表第三人葉華公司,主張對義務人公司有債權而應全額優先抵銷云云;於上訴二審時始改辯稱其對義務人公司尚有薪資債權未受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其竟對已稱重要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衡情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語,洵難採信。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目前於國內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無履行之
能力云云。然查相對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或於同日或僅四日即入境回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出境,因避債而滯留海外未歸,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返國。按相對人因避債而滯留國外居住長達五年餘,衡情其當有相當資力始可支應於國外長期生活之開銷,且對國外環境應屬熟悉,另在境外亦應有相當之經濟活動;而依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亦不否認欲在香港申請開立另家公司,而義務人公司之資產亦多流向大陸投資公司等情。況系爭結餘款1,623,255元,係依相對人指示匯往指定之「海外香港帳戶」,參諸相對人已承認其夫即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迄今仍滯留大陸未歸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相對人顯有將其資產隱匿於海外或他處之可能,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於國內名下財產已被執行,而逕認其全無資力。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及部分協同意見書之旨「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因此,只要符合此情形之下施予管收處分以促其履行義務,即難謂不具必要性。」本件抗告人於管收聲請書中已指明義務人公司於國內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義務人公司財產即系爭結餘款項1,623,255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其侵占義務人公司財產之犯行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無疑。又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訊問曾予相對人彌補之機會,當場詢明相對人應返還據為己有之系爭款項,然相對人以沒有能力返還而拒絕,且表明沒有能力辦理分期償還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要之當已構成消極的不配合(即不為報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之高階財務經理人,於處理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竟將義務人公司之款項1,623,255元,匯至其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而相對人此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侵占義務人公司財產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無疑。而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曾予相對人彌補之機會,但相對人仍表明無能力返還且拒絕辦理分期償還等情;則抗告人指對相對人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核已具備最後手段性無疑,而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訊問完畢後,即向原審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於相對人是否具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管收障礙事由,案經發回,如有必要,亦應詳為調查,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