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陳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陳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已丟棄)燒烤,於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陳秀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陳秀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秀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分別於採尿日前回溯4或5日內、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