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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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2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內並應每叁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毒品鑑驗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陸點玖玖零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大地球」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黃榮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黃榮騰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在場之員警 許哲維 自後追捕,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平等路交岔路口時,黃榮騰自駕駛座跳車逃跑,經員警 許秉盛 支援追捕,在臺中市○○區○○路及海濱路交岔路口前逮捕,並當場於車內駕駛座旁置物處查獲上開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7.0141公克,純質淨重為33.9912公克,驗餘淨重46.9902公克)。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逃逸路線地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案愷他命照片6張、被告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47.0141公克,驗餘淨重46.990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3.99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3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
33.991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陳為二、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茲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應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以確實輔導被告改過、避免再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每3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毒品鑑驗乙次,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持有淨重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7.0141公克,驗餘淨重46.990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惟未提供「阿偉」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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