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同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段由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筏子東街1段168號前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翁榮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至上址,停等在路口準備左轉,林韋同駕駛之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擊機車之後車尾,翁榮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陣發性良性暈眩、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韋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翁榮泰告訴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韋同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榮泰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查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車禍糾紛事件)、調解案件轉介單各
1份、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
4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38至3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審交易1811號卷第7頁),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韋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仍執意駕車,已有不是,復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3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