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莉莉 所經營之「威信佛具店」,找李莉莉催討債務,在場之李莉莉前夫 陳金榮 及李莉莉先後明確表明不歡迎蘇寶蘭,請蘇寶蘭離開,詎蘇寶蘭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拒絕離去,甚至持手機在現場拍攝,並持續對陳金榮及李莉莉謾罵:「你沒有權利主張要求我離開,當時我被欺負時,你陳金榮在哪裡,欠錢不還,會有現世報,你會有報應,你們會越來越慘,要去天公廟 玉皇 上帝那裡講,讓你們生意更不好」等語(蘇寶蘭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現場尚有其他客人在場,已影響陳金榮、李莉莉之居住及營業活動之安寧,遂報警處理,直至同日15時11分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蘇寶蘭後,始為警帶離現場。因認蘇寶蘭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莉莉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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