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明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乃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前所為規定,是上開就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之管轄法院,解釋上包括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暨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明俊(下稱受刑人)自96年5月2日戶籍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其最後住所地為上址無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是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8日,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15至17、21至49頁),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均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竟未逾二月,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寬典,仍不知改過,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所審酌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因原先生活困苦,而走上不歸路,後於109年11月經社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生活穩定,且受刑人在犯後也坦承所為,至今也都固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上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也接受判決,主動報到並聲請社會勞動而執行刑罰,如今收到檢察署聲請緩刑撤銷之裁定,有所不服云云。
四、本院按:
(一)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原法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為相同之竊盜財產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均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犯竊盜罪,且後案犯罪時間(109年8月8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109年7月7日)相距2個月,可見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除犯罪意念,且後案係故意犯,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緩刑撤銷等旨,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前案緩刑期間,其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後案所犯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確定後復願意接受刑罰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然查其所陳各節,均無法動搖其於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不到2個月,即故意再犯相同犯罪情節之竊盜罪,是從抗告意旨所陳,仍無足判斷受刑人於前案偵審程序及受緩刑宣告後,已能警惕而遵守法律,並生自我約束之能力,是抗告意旨難認與緩刑宜否撤銷有直接之關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