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振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振彰(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為證,是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視受刑人之意願,始由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查,抗告人就附表之罪,已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顯見抗告人明確表明無意願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刑之意見,則檢察官之聲請尚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罪等2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願意切結,當初在調查表上勾選錯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向原審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業經抗告人於「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之選項打勾並簽名捺印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第7至62;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願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刑,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意願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爭執詳見後述),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屬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縱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仍得就上開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審及此,僅以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願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刑為由,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抗告意旨指稱其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有意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係勾選錯誤等語,則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意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何?即有待查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查逕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尚有未合;且抗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有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亦有查明之必要,為維持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1日107年1月間至107年6月8日106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109年度簡字第22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3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