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旻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其中3項為施用毒品行為,其餘均為竊盜行為)、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所定之刑向上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但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皆係在抗告人第一件竊盜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應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自不得作數,俾符合立法目的與規範,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刑事案件所裁定徒刑最後審之法院,故依法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4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5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要件,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日期為編號10竊盜罪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其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故原審法院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未較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6、7、8、9、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更為不利。並說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其酌定之應執行刑,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裁判徒刑之最後審法院,且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所定之刑向上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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