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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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89年7月25日起,在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會,於每月25日20時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會期自89年7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2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2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以2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未得乙○○、丁○○○、甲○鉢、戊○○之同意或授權,虛列乙○○、 鄭碧蓮 (即丁○○○)、甲○鉢、 鄭培玉 (即戊○○)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連續於89年9月
25日、11月25日、90年1月30日、2月25日及3月25日,在空白紙張上各偽造鄭培玉(即戊○○)、甲○鉢、乙○○、鄭碧蓮(即丁○○○)、乙○○之簽名並書寫標金,而偽造完成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標金競標之投標單,並持向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且因標金最高而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約計2百餘萬元款項。迄91年7月25日,因該互助會無法繼續,丙○○○亦避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查詢,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鉢、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鉢、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於紙上填寫姓名、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丁○○○、甲○鉢、戊○○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持之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4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詐欺之金額達2百餘萬元,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乙○○、丁○○○、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為判決,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丁○○○、戊○○等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多紙,既已因搬家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由標單並無特別保存必要之常情觀之,合理推論該標單確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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