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丁○○各新台幣柒仟元、參仟伍佰元、肆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3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2,7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2,3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街與中正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甲○○所乘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甲○○及其所附載之原告丙○○、丁○○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小腿壓碎併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原告丁○○之醫藥費用110,000元。
⑵原告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購買柺杖、紗布費用共3,643元。
②二個半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③就醫計程車費51,000元。
⑶原告丁○○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右小腿外傷後多處皮膚壞死,癒合後疤痕約12×3公分,未來須行植皮手術,住院約須10天,預估後續整形手術費用約100,000元,加上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為21,000元,合計為121,000元。
⑷原告丁○○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餘40個勞動年限。其因本件車禍曾多次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及拔除鋼釘手術,將來還要接受整形手術,目前骨折處仍未癒合,行走呈跛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就此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賠償1,0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右膝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擦傷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而原告丁○○僅為小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且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及拔除鋼釘手術,將來還要接受整形手術,目前骨折尚未癒合,行走呈跛行影響其未來人生甚鉅,依其所承受痛苦之程度,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開車撞到原告母子三人為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購買柺杖及紗布費用、看護費用、後續治療及整形費用皆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則過高,計程車費用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甲○○、丙○○、丁○○共乘之機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小腿壓碎併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駕機車而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告甲○○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對本件車禍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柺杖、紗布費用共3,643元,並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9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原告丁○○確有坐車就醫之需求,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費51,000元,亦據其提出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亦堪採信。是足認原告丁○○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受有144,643元之損害。
⑶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丁○○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121,00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丁○○年僅10歲,自承現在可以正常行走,復未舉證證明其成年後仍因本件車禍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甲○○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早餐店幫工,月薪6千元;原告丙○○、丁○○均為國小學生,渠等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於榮成紙業公司上班,月薪3萬2千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 陳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丁○○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0,000元、5,000元、300,000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八、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10000×7/1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元(5000×7/10);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950元【(000000+144643+121000+300000)×7/10)】。從而,原告甲○○、丙○○、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3,500元、472,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