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 陳紹玄 被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以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黃國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與證據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0月6日30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