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美雪與 許保雲 間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之鄰居關係。游美雪前因許保雲家中屢有孩童奔跑吵鬧受有干擾而已與許保雲有所嫌隙,而於民國100年2月14日21時許,游美雪因認其受有許保雲家中發出聲響之干擾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毀損之犯意,至許保雲上址16樓之住處,並在該處鐵門外以手握拳敲擊鐵門上之玻璃,使鐵門上之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保雲。嗣經許保雲聽聞聲響前往察看,發覺其住處外之鐵門玻璃破裂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保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及被告游美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美雪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伊沒有去樓上敲告訴人許保雲家的門,當時伊正在家中一邊聽著音樂一邊睡覺,沒有出門,因為樓上常常很吵,伊聽不清楚音樂,但伊並無做任何反應,而只有按對講機跟警衛說伊在睡覺,樓上很吵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保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約晚上9點下班回到家,被告就跑到伊家門口大罵說伊等一直吵她,吵得不能休息,伊跟她說伊才剛下班,如果關門太大聲吵到她,對不起等語,但是被告不領情,被告就在外面一直罵,伊也不理她,伊女兒就從門的電眼(應為「貓眼」或「防盜眼」)往外看,跟伊說「媽媽,樓下15樓的在敲門,她把我們家的門敲破了」,伊回稱「怎麼可能」,伊就開門出去看,伊門一推出去,就看到被告往樓梯下去,伊跟被告講話時伊是在屋內,伊家有2個門,伊沒有把內門打開,是隔著兩個門在對話,伊跟被告之前也沒有過節,只是被告一直會說伊等樓上的常常吵她,只要有一點聲音,她就會上來罵人,甚至於伊等不在家,她也會說伊等在吵她,她有跟伊等16樓的其他住戶吵過,當時被告是拿消防器去頂樓敲地板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3-64頁),而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26頁),復有上開告訴人住處大門所鑲玻璃破裂之照片5幀、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款式,可見玻璃破裂的中心位置適與一般成年女性舉手所及之位置尚無不合,是以被告握拳敲打告訴人大門致玻璃破裂,已非不可能之事。況證人許保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常亦要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許保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信實。而被告空言否認伊有上開敲擊毀損玻璃之行為,辯稱:伊未到告訴人上址住處,係於家中睡覺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社區警衛作證人,以證明案發當時伊有告訴社區警衛伊在睡覺及聲請進行指紋鑑定,另聲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等項(見本院卷第20頁)。然據前述,被告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出門,只有按對講機跟警衛說伊在睡覺等語,則見社區警衛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而上開待證事項僅為被告以對講機向社區警衛所陳述之內容,尚非社區警衛所親自見聞,是社區警衛自無法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在家中睡覺而未至案發現場等事項作證,以明被告所辯不在場情節是否可採。再者,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上之玻璃既經被告以手敲擊破裂而更新,已無法再進行被告所聲請之指紋鑑定。復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各項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暨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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