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原告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火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潘怡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怡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1年9月22日以「貼附式發光二極體晶粒製造過程及其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中央標準局而於88年1月26日改制)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63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7年9月1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98年6月19日、同年11月3日及6日、同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98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已實質擴大、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並以100年3月25日(100)智專三(二)04118字第10020250
04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而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或更正本。被告遂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內容審查,認其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30日(100)智專三(二)04118字第10020466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59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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