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政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26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郁政係臺中市○○路○段○○號5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0年6月初,接獲 呂盈瑩 來電委託,要求協助其安樂死,李郁政明知呂盈瑩患有精神疾病,常有怪力亂神之說,且該項請託為現行法律所不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呂盈瑩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允諾呂盈瑩之請託,並與呂盈瑩相約於100年6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寧街口之真鍋咖啡館見面,向呂盈瑩佯稱可代為安排於100年
6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遂行其安樂死心願,致呂盈瑩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身分證、護照等物,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郁政收執,雙方另簽署委託契約1份,惟李郁政為恐不法情事曝光,故在前開契約之委託事項欄勾選為「尋人查址」,資料提供欄則註明「內詳」,並交代呂盈瑩不可對外聲張,倘有人問起,則以「尋人」等情搪塞。嗣李郁政並未於100年6月19日偕同呂盈瑩出國,反而於同日12時許,夥同其同事朱秋霖(所涉準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出拜拜為由,將呂盈瑩逕載往臺中市南投區廟宇及民宿投宿,經 呂美澤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呂盈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郁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盈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邱瑞彬 、呂美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委託契約、本票、呂盈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之信件、申告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身分證、護照等物,並簽立面額
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並於偵查過程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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