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紀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紀強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然安泰銀行給予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約新台幣(下同)
2萬多元(不含資產公司債權),而聲請人97年底當時月薪僅約3萬元左右(不含強制扣薪),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告前置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98、99年度收入分別為377,800元、371,350元(卷第26、2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1,215元【(377,800+371,350)÷24=3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相符(卷第6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
⒈生活必要支出9,600元(即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資
費8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
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父母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父母
扶養費8,000元部分,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為依據,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4人,卷第46頁背面)每月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認定為5,122元(10,244元×2÷4=5,122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約31,215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支出14,722元後(9,600+5,122=14,722),每月僅餘16,493元(31,215-14,722=16,493)可資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4,411,939元,縱令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24,511元(4,411,939÷180=24,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費用之餘額16,493元所能負擔。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聲請人表示該車輛已報廢(卷第28頁、第46頁背面),且衡諸該車為00年份,為15年之中古車,以一般汽車耐用年數5年,足認該車幾無甚財產價值,足認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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