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毛重參點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參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為「郭耀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5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轉讓毒品共5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罪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補充為「含包裝袋9只,毛重3.16公克,因鑑驗使用0.
020公克,驗餘毛重3.1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白色與黃色顆粒共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3.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14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有該機關檢驗報告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耀中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5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3.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2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3.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殘渣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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