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簡志海 律師被告 邱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傳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交付該車車籍資料予原告。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予被告同時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交付該車車籍資料予原告。㈢被告應塗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交付相關車籍資料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改以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車款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第㈡、㈣項聲明合併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另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本院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撤回上開第㈠、㈢項之請求。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及撤回一部起訴之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9380-FK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23萬元,原告已付清車款,惟被告遲未交付該車車籍資料,反持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款。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出廠日期為西元2004年份之鈴木所力歐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金為203,000元,原告已移轉該車所有權並交付車籍資料予被告,且被告亦將該車開走(原告已交付該車),則扣除被告已給付訂金8,000元外,被告尚積欠車款195,000元未為清償。另原告前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特雪兒自用小客車,並已付清車款93,000元,嗣該車因引擎故障無法使用,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已將該車退還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上揭已收車款。為此,爰訴請判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匯款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32、33),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桃園監理站函覆檢送之上開車輛車籍異動登記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4、73~76、86、93、9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分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意解除之方式與被告解除9380-FK、T7-1593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而請求契約解除後價金之返還,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4972-E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而共請求被告給付518,000元(230,000元+195,000元+93,000元=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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